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049號)暨移請併案審理(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中關於「詐欺取財」之記載均更正為「恐嚇取財」、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更正為「心生恐懼」;另證據部分補充「匯款委託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協助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容任他人從事不法用途,供作恐嚇取財提款之工具,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採同一見解)。準此,審諸被告乃以前揭方式,幫助某不詳之人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告稱其子欠錢不還、如未能匯款解救將砍斷手腳等節,核其性質,要屬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取財罪。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意旨前認被告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容有未恰,惟此核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社會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於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內,變更其起訴法條,方屬適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因其幫助犯罪所詐得財物價值非微,且犯罪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移送併辦部分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81號所載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核與前揭已聲請部分亦屬同一事實,當為本件聲請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