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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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33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徐良一 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柒仟零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止,按月以每月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並領用聯邦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而由原告代其清償簽帳款予特約商店,惟原告代被告清償之各月消費款,被告應依寄送之信用卡消費帳單所指定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所代墊之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告並應另行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及最高5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民國96年9月29日累計欠款507,073元(其中本金為499,656元),依約應於96年10月14日前繳納,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聯邦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使用預借現金功能,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則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故持卡人對於銀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所為借貸之金額,依委任契約或消費借貸契約等規定均有清償之責。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款項未清償之事實,已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官楊富強
法官呂憲雄法官林意芳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陸艷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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