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50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04年11月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7.7%加
7.4碼(每碼0.2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款後,自89年1月4日起即拒不繳款,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被告於借款時提供之抵押物,本院准許拍賣並以89年度執字第37972號強制執行後,被告尚積欠本金936,932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令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於8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之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民事執行處90年3月30日89年執字第37972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就借款金額、期限、還款狀況各節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法院強制執行清償一部債務後,尚欠上述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予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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