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60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5年2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6月29日19時1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96年8月1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前開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分別於96年
6月29日18時15分許及96年8月1日2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及高雄市○○區○○○路○○○號,因毒品通緝及買受毒品案件而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95年2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先後2次採集之尿液經具備鑑定尿液中毒品反應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院96年7月16日、96年
8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附卷可按。而人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可於2至4天內自尿液驗出嗎啡之醫學經驗,亦經行政院衛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文釋示明確。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期間、次數、所生身心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