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119號原告壯捷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鳳招 被告 馬國柱 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 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兼共同送達代收人 袁震天 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
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惟寶德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寶德公司嗣經本院裁定宣告破產,並以109年度執破字第7號裁定選任袁震天律師、馬國柱會計師、黃國棟為寶德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而上開破產管理人並未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復經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為寶德公司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然仍有未足,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建字第11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惟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5頁)。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工程法庭法官王唯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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