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重勞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8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闡示:「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76年2月23日起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最基層之存單記帳員,歷經辦理員、業務員、初級專員、初專襄理及中專襄理,上訴人竟以訴外人 陳惠觀 投訴稱被上訴人在外有言行不檢之事,即逕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將被上訴人一次合併記三大過懲處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此僅係訴外人陳惠觀之片面投訴,且上開內容僅涉及被上訴人私人感情生活,無關工作表現,另被上訴人利用假日與好友一起打牌,非屬賭博行為,均顯未達到「情節重大」之情形。又上訴人於94年9月間即獲悉訴外人陳惠觀之投訴,卻遲至94年11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請求回復職務遭上訴人拒絕受領,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自遭不當解僱之日起至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止之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零陸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於服務期間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台中白雪大舞廳任職 陳女 交往、出入不良場所、參與賭博、與人發生爭執、與陳女感情生變,曾出言要讓陳女自世界消失,觸犯刑法賭博罪及恐嚇罪之嫌,影響其工作上情緒與表現,且損及上訴人之企業形象守,經上訴人銀行人事評議委員會討論後均認為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合併記三大過逕予解僱,並無不合,兩造間已無僱佣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於94年9月間獲悉訴外人陳惠觀之投訴,經多方查證,始查明上情,於94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記予三大過,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等語作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有:⑴88、89年間涉足不當場所(舞廳);⑵88年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舞廳上班陳小姐交往發生感情糾葛;⑶89年間偕陳女參加賭局,被誤認詐賭;⑷與陳女感情生變,曾電話恐嚇陳女等情事,而認屬違反上訴人員工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6、16款為由,對被上訴人處以合併記三大過之處罰,且於年度內一次記滿三大過,依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員工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第8款規定,逕予解僱等情,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94年11月25日中人事字第09407010638、09407010639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2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屬於懲戒性質,學說上稱為「懲戒解僱」。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行使懲戒權,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又懲戒解僱係對勞工嚴重違反紀律之行為,以終止勞動契約施予懲戒,此時,因勞工將面臨失業之衝擊,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範圍,故採取懲戒解僱之手段,須勞工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始得為之。又依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既允許僱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僱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有關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僱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再者,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基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故採取懲戒解僱之手段,須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雇主依同條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秉持上開原則,依據社會一般之通識,以及對經營上的影響,權衡輕重,避免藉其勞僱關係之優越地位濫用懲戒權。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縱然確有上述88、89年間涉足不當場所(舞廳);88年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舞廳上班陳小姐交往發生感情糾葛;89年間偕陳女參加賭局,被誤認詐賭;與陳女感情生變,曾電話恐嚇陳女等被懲處所載之事實,然此係緣於被上訴人與陳小姐不當交往,感情生變,經陳小姐投訴後由上訴人檢查人員調查被上訴人為與陳小姐發生事件之經過,依其情節,其中涉足舞廳部份,舞廳亦為娛樂場所之一,法律並不禁止人民涉足舞廳,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曾明令禁止員工涉足舞廳,縱然有之,核其情節僅係行為不檢,尚未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又被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舞廳上班陳小姐交往發生感情糾葛,固屬行為不檢,然此亦僅係私人感情泛濫不當,屬私德事項,並無關於其任職襄理職務上應盡忠實義務之違背,亦難謂此行為不檢單一事實,有損及上訴人聲譽,達情節重大之情事,再參加賭局,僅係家庭麻將賭博,未涉及刑法之賭博,此有上訴人之查核報告可考,上訴人工作規則第42條第3款亦有「言行不檢或涉任何具賭博性活動被查獲,足以損害本行聲譽者」之規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工作規則可參,核其情節亦僅相當該款之規定,而不相當於43條第6款之要件「情節重大」,僅需記過一次即足達懲戒之目的,至另與陳女感情生變,曾電話恐嚇陳女自言世上消失之惡言,固然可能涉及刑法上之恐嚇陳女罪嫌,然該事件既未由陳女告訴或檢察官訴追,又屬職場以外私德事項,無關於其任職襄理職務上應盡忠實義務之違背,亦難謂此單一事實即認屬行為不檢,損及上訴人聲譽,達情節重大之情事。且綜合上開事實依客觀上觀察,尚未達情節重大必需合併記三次大過予以解僱,衡情上訴人可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合併記過、扣薪、調職、減薪等懲儆方法,以維護其經營秩序,乃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被投訴之私人感情、私德等事項,一次人評會議以上開事實為由認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43條第6、16款之規定,予以合併記大過三次,而予以解僱,核其懲處顯不相當,核有權利濫用之情,從而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上訴人自亦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法效,並無不當。
五、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既不得合併記三大過,且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自不能依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上開員工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2第8款規定逕將被上訴人解僱,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上訴人既表示解僱被上訴人,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被上訴人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已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上訴人,則上訴人受領勞務已經遲延,依上述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原有薪資。被上訴人主張其每月領取薪資58,706元,且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薪資時間為每月2日,而上訴人自94年12月份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4年12月份及95年1月份之薪資共117,412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每月2日給付被上訴人薪資58,70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決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零陸元,並依兩造之聲請命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曾謀貴法官蔡王金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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