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重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 律師被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二日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柒佰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捌仟參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闡示:「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續,為被告否認,原告如不訴請確認,其基於僱傭契約所可主張之權利即無法確定行使之,不得謂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予提起。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76年2月2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最基層之
存單記帳員,歷經辦理員、業務員、初級專員、初專 襄理 及中專襄理,被告竟以訴外人乙○○投訴稱原告在外有言行不檢之事,即逕以原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將原告一次合併記三大過懲處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惟此僅係訴外人乙○○之片面投訴,且上開內容僅涉及原告私人感情生活,無關工作表現,另原告利用假日與好友一起打牌,非屬賭博行為,均顯未達到「情節重大」之情形。又被告於94年9月間即獲悉訴外人乙○○之投訴,卻遲至94年11月25日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顯已逾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另原告請求回復職務遭被告拒絕受領,自得依民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自遭不當解僱之日起至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止之薪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除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稽核人員丙○○等於94年9月27、28日對所屬秀水分行
辦理全面性查核,始知原告於服務期間因行為不檢、違反紀律、不良嗜好(包括於婚姻期間與台中白雪大舞廳任職 陳女 交往、出入不良場所、參與賭博、與人發生爭執、與陳女感情生變,曾出言要讓陳女自世界消失)等違反工作規則行為,其情節重大,不僅損及金融業之被告最重視之企業形象及員工操守,亦影響原告工作上情緒與表現,且有觸犯刑法賭博罪及恐嚇罪之嫌。被告公司於收受訴外人投訴函後,訪談相關行員(埔鹽分行 粘順發 襄理、芬園分行 白榮宗 、西湖分行 洪鴻襄理 、消金部 張瓊文 )對87年至90年間利用假日至原告家中打牌一事均坦承,其等行為有欠妥適,自應予糾正。又被告作成懲處之決定前,係經總行派員查證,銀行人事評議委員會(15名成員)討論後依據工作規則作出人事懲處,又因原告違反被告公司之人事管理規則第22、74條第1、3、
12款及員工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4、6、16款之規定,依其行為分別記予一大過,合計三大過,並於94年11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記予三大過,並依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上開員工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2第8款規定逕予解僱,而原告提出申覆,經召開人評會第二次討論,仍維持原懲戒處分。
㈡又被告銀行員工眾多,為有效管理,並使員工有所遵循,任
何處分非人事室或任何主管可自行決定,必須透過人評會之合議,以確保員工不受不當之處罰。本件在人事評議委員會15名成員討論作出人事懲處前,被告尚無從知悉懲處情形,而於做出記過處分同日,即依規定通知原告解雇,並無「知悉30日內未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況稽核人員丙○○94年9月28日約談原告後,仍需多方查證,且稽核人員並非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而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雇主」之定義,應以有人事任免權之人知悉之日為準,是被告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76年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4年11月25日發函予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㈡原告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每月薪資為58,706元,且被告自94年12月份起未再給付原告薪資。
㈢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時間為每月2日。
㈣若被告終止僱傭契約無理由時,對於原告請求之薪資金額、利息均不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被告係以原告:⑴88、89年間涉足不當場所(舞廳);⑵88年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舞廳上班陳小姐交往發生感情糾葛;⑶89年間偕陳女參加賭局,被誤認詐賭;⑷與陳女感情生變,曾電話恐嚇陳女,而認屬違反員工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6、16款為由,對原告處以合併記三大過之處罰,且於年度內一次記滿三大過,依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員工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第8款規定,逕予解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94年11月25日中人事字第09407010638、09407010639號函附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㈠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事由,是否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違反工作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㈡被告於94年11月25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為由,發函給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逾該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經查:
㈠按勞工非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所定各款事由,雇主不得不
經預告即終止勞動契約。故工作規則雖得就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其工作規則之情形為懲處規定,惟雇主因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仍應受該條項第4款規定之限制,即以其情節重大為必要,不得僅以懲處結果為終止契約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規定,屬於懲戒性質,學說上稱為「懲戒解僱」。雇主對於違反紀律之勞工行使懲戒權,固係事業單位為維持經營秩序,並滿足配置、處分勞動力之目的所必須;惟其所採取之方式,不可逾越必要之程度,此即懲戒處分相當性原則。又懲戒解僱係對勞工嚴重違反紀律之行為,以終止勞動契約施予懲戒,此時,因勞工將面臨失業之衝擊,涉及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範圍,故採取懲戒解僱之手段,須勞工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又依勞基法第70條第6、7款規定,既允許僱主在自訂工作規則中,訂定獎懲及解僱事項,乃基於僱主企業之領導、組織權,得對於勞動者之行為加以考核、制裁;惟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有關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時,得予以懲戒解僱之規定;至較輕微之處分,例如警告、申誡、減薪、降職及停職等,僱主的裁量權除受勞基法第71條之限制外,另應遵循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待遇原則、相當性原則為之。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謂「情節重大」,應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並且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蓋若某事由之發生,並不導致勞動契約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有所障礙,則雇主即無據以解僱之正當利益。再者,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具強制性質,其目的兼有保障勞工、限制雇主解僱之權限,是雇主不得因勞動契約之約定而擴張其解僱權限,亦不得藉由工作規則擴張其權限。準此,若勞動契約約定或工作規則規定雇主在特定情形,得解僱勞工,該約定或規定應僅限於勞基法第12條所定範圍內有效,亦即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所定某情況為「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予解僱」,其認定非屬雇主之裁量權,而應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客觀情事判認之。故採取懲戒解僱之手段,須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違背忠實義務,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且雇主採取其他懲戒方法,如記過、扣薪、調職等均已無法維護其經營秩序,始得為之。雇主依同條項第4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終止勞動契約,自應秉持上開原則,依據社會一般之通識,以及對經營上的影響,權衡輕重,避免藉其勞僱關係之優越地位濫用懲戒權。
㈡本件被告雖以其上開94年11月25日中人事字第09407010638
號函文之事由,對原告處以合併記三大過之處罰,並依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員工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第8款規定,將原告解僱,惟被告係以原告遭投訴之專案查核報告認定原告之失職行為,而證人即本件稽核人員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關於原告遭公司懲處及解僱過程是否知悉?)對於懲處及解僱過程不清楚,但懲處之事由發生時,我和公司稽核人員 黃祈龍 、 陳葆源 至秀水分行去查核投書案件,我在94年9月27日接到公司命令要求我們三人到秀水分行全面性查核,當初就想說公司不會無緣無故叫我們去,一定是有事情發生,只是我們去的時候並不清楚何事,到了秀水分行清點庫存現金、借據之後,我與該分行 吳中正 襄理聊天,詢問單位最近有無發生事情,該襄理才提到原告與其女友發生感情糾紛,而我當時也看到原告與其經理談話,至於談的內容我不清楚,原告離開後,我就到經理那邊,他拿乙○○小姐的投訴函給我看,該函內容提到原告有詐賭,該小姐表示要向壹週刊報料。之後當天下午有約談原告,原告表示88年間任職大竹分行襄理,與客戶餐敘時,認識陳小姐並交往,且原告自己陳述在89年8月的一次打牌賭局中,有習慣性的敲牌動作,被其他一起打牌的人認為是在作弊,這些人也有打他」、「(在約談的過程中,原告還承認何事?)原告有說與乙○○交往時,是有婚姻關係存續中,但與他太太分居,而投訴書中有寫到原告要讓乙○○在世界上消失,但訪談時我有問原告,原告的意思是說因兩人吵架,無法面對朋友活下去,並無真的要對乙○○不利。另原告在約談中,也承認與乙○○有去過舞廳及參加乙○○朋友的賭局」、「(原告有無承認曾經對他的朋友及同事設計詐賭?)約談時他是說被誤會詐賭,並沒有設計詐賭」、「(88、89年間是否即擔任稽核人員?)是的」、「(88、89年間被告有無上述的事實遭到稽核?)沒有」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專案查核報告內記載:「四、㈣⒍綜上所述,甲○○自87年擔任彰化分行行員期間,即曾利用假日邀約同事、朋友到家中餐敘打牌,隨著 吳員 調任大竹分行襄理、秀水分行襄理,其邀約對象隨之改變、投訴函中所提及之同事多與陳小姐不認識或不熟識,亦未曾到過其『別墅』打牌(多係在吳員自己家中),且該等人員打牌期間係在甲○○與陳小姐認識前即有之,輸贏約在數千元之間,應無所謂詐賭情形。研判應是陳小姐自甲○○口中得知該等人員曾參與牌局,而刻意提及,其中秀水分行吳中正襄理均未曾參與,卻也列名其中,投訴內容真實性有待商榷。㈤依甲○○存款交易明細及徵信查詢資料顯示,該員負債頗多,其中本行房貸300萬元、三信銀信貸120萬元(均正常繳款),另尚有三筆信用卡分期付款尚正常繳納中。因此所謂詐賭金額高達百萬,還清了負債,買名牌、鑽錶、手飾、住別墅等語應非事實。㈥94.9.30早上9:45經以電話聯繫投訴人乙○○小姐表示,其所謂甲○○在賭場詐賭被毆乙事,實屬誤會且當時已釐清,投訴函是故意提起,要吳員難堪;另設賭局詐騙同事、朋友乙事,也是聽吳員的朋友說起,應非事實也無事證;投訴函所指參與牌局之同事,僅曾在吳員家中見過,並不熟識。另陳小姐表示將去函單位林經理及總行澄清所指陳事項,亦不會向壹周刊報料」,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查核報告內容,原告應無詐賭一事,且其縱有邀約同事及朋友至家中打牌,惟既未經法院判決認定成立賭博罪,且其行為亦與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要件不符,該部分自不得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16款「其他違反有關法令禁止之事項情節重大者」之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又該查核報告並未提及原告有涉足不當場所(舞廳),該部分亦不得依被告員工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6款「言行不檢,有損本行聲譽,情節重大」之規定予以記大過一次。至被告縱有:⑴於88年起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舞廳上班陳小姐發生感情糾葛;⑵與陳女感情生變,曾電話恐嚇陳女,而依被告之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6及16款規定,分別對原告各記一大過,亦僅合併處以二大過之處罰,自不符合上開工作規則第48條第2項第8款「違反本公司員工獎懲辦法,一次記三大過或累積滿三大過無可抵銷者」之情形。另原告上開行為雖有違反被告之工作規則,惟依上開說明,該行為僅涉及私人感情生活,而依上開查核報告所載,訴外人乙○○亦表示其投訴僅是要給被告難堪,且已願向被告澄清,顯見該行為尚未導致原告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故無賦予被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亦即原告之行為尚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告自亦不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
㈢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
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上開行為既不得合併記三大過,且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被告自不能依勞基法第12第1項第4款、上開員工工作規則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2第8款規定逕將原告解僱,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既表示解僱原告,顯已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原告曾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協調處理勞資爭議,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已將其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被告,則被告受領勞務已經遲延,依上述規定,原告仍得請求原有薪資。原告主張其每月領取薪資58,706元,且被告給付原告薪資時間為每月2日,而被告自94年12月份起未再給付原告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年12月份及95年1月份之薪資共117,412元,及自95年2月2日起至被告同意原告回復原職繼續執行職務之日止,按月每月2日給付原告薪資58,706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兩造僱傭關係仍為存續,被告並應負給付薪資之義
務,則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