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2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3270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667,000萬元為擔保金執行假扣押,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3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故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6年度全字第3270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3853號提存667,000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86年度執全字第2537號),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本院於94年4月19日函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塗銷假扣押之查封登記,業經該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復聲請撤銷本院86年度全字第3270號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94年2月21日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55號裁定撤銷在案,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函文、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存字第3853號提存卷、86年度執全字第2537號假扣押執行卷、94年度裁全聲字第
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經核屬實,則聲請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前段之「訴訟終結」要件。
四、次查,聲請人已於94年3月29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1701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函於同年3月30日由相對人收執,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查明相對人迄今確無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屬實,則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馮欽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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