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0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高架路段之中線車道行駛,途經同向三車道之南下高架二十九點七公里處(臺北縣五股鄉轄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身突然偏向內線車道(即往左偏),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內線車道行駛,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即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失控打轉,隨即撞上外側路肩之護欄,丙○○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左側胸部瘀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頸椎扭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如後述)。甲○○於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竟另行起意,不顧受傷之丙○○安危,即駕車離開事故現場。嗣經目擊車禍發生之 黃瑞貞 記下甲○○之車號並報警處理,由警方通知甲○○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五日十七時許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曾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丙○○所駕車輛,同時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高架路段行駛,並途經同向三車道之南下高架二十九點七公里處等情,惟先則坦承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繼又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風雨很大,實際上伊並沒有感覺到有發生擦撞云云,供詞一再反覆。然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於前開時地駕車行駛之被害人所駕車輛後方之黃瑞貞在警詢時證稱:伊當時跟在被害人之車輛後方,行駛於內側車道,突見中線車道之白色自小客車,行駛中車身搖擺不定,然後就擦撞到伊前方之BX-5535號右側車身,導致該車失控打滑撞擊外側路肩護欄,並逆向停放於外側路肩,伊以為該肇事車輛會停車處理,沒想到竟逕自駛離現場,所以伊便記下S9-1488號車之車號,並向警方報案等語,在偵查中並具結證稱:當時風雨很大,伊車速約時速五、六十公里,行駛在內側車道,伊右前方中線車道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該車搖擺不定,曾偏向內線車道但又開回中線,之後又突然往內線車道偏,就擦撞到伊前方那部車,伊前方那部車因此打滑好幾圈,之後撞到外側護欄才停下來,伊與前車有保持安全距離,所以伊有緊急煞車沒有撞上,伊本來以為白色車會停下來,因為他在撞到後有慢慢往外線車道偏,但他往外線車道偏後是直直開走,於是伊就記下他的車號,就是伊在警局說的車號00-0000號,伊回到桃園才打電話請伊先生幫伊查高速公路警察局電話報警,因為伊擔心被撞之車輛等語。再參以經分別採驗上開二車疑為擦撞處之車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等方法加以鑑驗,其結果為:㈠採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油漆片(編號A-5)上擦附之疑似外來綠色物質與採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油漆片(編號B-1)之透明層加綠色層(未擦附灰白色物質處)相似。㈡採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門油漆片(編號B-1)表面擦附之疑似外來灰白色物質與採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葉子板油漆片(編號A-5)之外側白色層(未擦附綠色物質處)相似。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50024552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又上開編號A-5與B-1油漆片之採集高度相仿(約六十六公分),且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刮擦痕之高度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後車身輪框處相仿(約四十三公分),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微物證物初步篩檢結果報告表暨照片十六幀附卷可稽。是堪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側車身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前側車身確有發生碰撞。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二十一幀、警員 楊崇彬簡智勇 職務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基地台巡邏車無線電通信聯絡紀錄表及被害人丙○○所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稽。又被告雖為前開辯解,然參諸前開說明,被害人所駕車輛右後側車身在與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側車身發生擦撞後,即嚴重失控打滑,而撞擊外側路肩護欄,以被告駕駛時之視線,焉能未加查覺。復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是肇事後不論兩車擦撞之情況是否嚴重,肇事者皆應下車查看被害人之情形,始符合上開立法意旨。本件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傷害,而被告明知其所駕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已如上述,則其主觀上對於被害人傷害之發生應有所預見,詎其於肇事後,竟未停車查看被害人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離開,其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肇事逃逸,委不足採。是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後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與被害人發生擦撞後,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非但未即時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自駛離現場,造成被害人傷亡之風險增加,且於本院審理時供詞反覆,猶辯稱不知與被害人發生擦撞,顯見仍未知悔悟,惟斟酌其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高架路段之中線車道行駛,途經同向三車道之南下高架二十九點七公里處(臺北縣五股鄉轄區)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天、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車身突然偏向內線車道(即往左偏),適有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內線車道行駛,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身即與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車身發生擦撞,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失控打轉,隨即撞上外側路肩之護欄,丙○○因而受有胸部鈍傷、左側胸部瘀傷、頭部外傷併輕度腦震盪、頸椎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嫌,係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訊問時,業已當庭撤回告訴,爰依上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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