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電子遊戲機拾伍台(每台各含IC板1項)及現金新台幣壹萬參仟捌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又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核被告違犯上開條例第15條規定之犯行,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罪科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雖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擺設電子遊戲機多達15台,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規模不小,經營之時間約為2個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擺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每台各含IC板1項)15台及扣案現金13885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李春慧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數量│├──┼──────┼──────┤│一│快打先鋒│1台│├──┼──────┼──────┤│二│越戰│1台│├──┼──────┼──────┤│三│雷電│1台│├──┼──────┼──────┤│四│戰王│1台│├──┼──────┼──────┤│五│籃球│1台│├──┼──────┼──────┤│六│格鬥天王│1台│├──┼──────┼──────┤│七│魔術方塊│2台│├──┼──────┼──────┤│八│羅宋│1台│├──┼──────┼──────┤│九│胡牌高手│1台│├──┼──────┼──────┤│十│滿貫大亨│2台│├──┼──────┼──────┤│十一│龍鳳 小瑪莉 │1台│├──┼──────┼──────┤│十二│水果台│1台│├──┼──────┼──────┤│十三│龍王│1台│├──┼──────┼──────┤│十四│現金│1388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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