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五三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該署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對乙○○發布通緝。詎乙○○為規避日後警方查緝,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底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先由乙○○將其本人之照片及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交予「小黑」後,「小黑」再轉交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由該成年人於不詳時、地,將乙○○之照片換貼在「甲○○」名義之身分證上,而變造該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三日後,乙○○復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明知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其上乙○○所有之相片除外)一枚,係來路不明而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上開證件係甲○○於九十一年七至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捷運站之停車場內遭竊),在前揭臺北縣中和市○○路某處,以前開交付之五千元的價錢,向「小黑」買得前開變造之「甲○○」身分證一枚。嗣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七時許,警方因竊盜案件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九三之三號四樓查獲乙○○時,乙○○即出示前開變造之「甲○○」身分證予警員抄錄年籍資料而行使之,其後又接續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接受詢問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以其名義按捺指印(偽造署押之數量詳附表所示),另又在附表編號七之「逮捕通知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移送通知書」,業經檢察官更正如上)收受本通知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各一枚,以表示由甲○○本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而偽造此一私文書,其後復將之交付警方收執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甲○○本人、戶政機關核發國民身分證之正確性、警察及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而乙○○於檢察官訊問完畢經命交保釋放後,其即將上開變造之「甲○○」身分證一枚予以丟棄,而不知去向。嗣因甲○○本人接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後,具狀聲請該署檢察官調查,並經檢察官將附表所示乙○○冒用甲○○名義於警詢應訊時所按捺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發現前者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資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鑑驗書一份及所附指紋卡片二份、現場指紋查詢確認資料、被害人甲○○出具之陳情書、其本人之身分證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觀之附表編號六之警詢偵訊筆錄被訊問人年籍資料欄所載年籍資料,確與被害人甲○○本人之年籍資料相符,且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其身分證前於九十一年七至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捷運站之停車場內遭竊等語,而被告於審理中亦供承其將五千元及照片交予「小黑」,由「小黑」將照片交由另一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加以變造「甲○○」之身分證後,再自「小黑」購得該變造之「甲○○」身分證,且其為警查獲時即出示前開變造之「甲○○」身分證予警員抄錄資料等語,並在附表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指印等語明確。綜上,被告自白行使變造身分證、故買上開身分證、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又同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而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上開故買贓物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三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又上開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千元,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與「小黑」等人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3、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亦經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4、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罪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5、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二)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提審法第二條第一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欄」或「通知家屬欄」,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四號判決,係就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又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九五號判決,係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此二案認定之犯罪事實與首開之情形並不相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台文字第0九四0000五0六號函參照)。是核被告乙○○將自己照片交予「小黑」,由「小黑」轉交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負責變造「甲○○」之國民身分證,再由被告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小黑」及該名負責變造之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又被告向「小黑」購買被害人甲○○失竊之身分證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其次,被告於附表編號七之「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以表示由該甲○○本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餘在附表其他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七部分犯行僅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誤會,然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審判筆錄、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又被告在附表文件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係利用同一接受檢警人員調查之機會,本於單一犯意,以單一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個偽造署押罪。而其中被告在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甲○○」簽名及捺印所為,因屬於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再者,被告所犯前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故買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彼此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小黑」、該名負責變造之不詳年籍成年人間,共同變造甲○○之身分證,被告並持以行使,及被告故買上開身分證等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且於審理中告知被告此部分起訴犯罪事實擴張。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被害人甲○○本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經通緝為警查獲始到案,及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簽名及指印,均屬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偽造之署押,應依該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交予「小黑」換貼於甲○○之身分證上之照片一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但未扣案並經被告所丟棄而不知去向,堪認該相片業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第二百十二條、(修正前)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編號│偽造之時間及署押│所在頁數│││││├──┼──────────────────────┼──────────┤│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七時至七時四十分許,│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在搜索扣押筆錄上偽造「甲○○」簽名三枚、指印│三號卷第六頁背面。│││三枚。││├──┼──────────────────────┼──────────┤│二│(時間同上)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甲○○」│同上卷第七頁。│││簽名一枚、指印一枚。││├──┼──────────────────────┼──────────┤│三│(時間同上)在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甲○○」簽│同上卷第八頁。│││名一枚、指印一枚。││├──┼──────────────────────┼──────────┤│四│(時間同上)在現場草圖上偽造「甲○○」之簽名│同上卷第九頁。│││一枚、指印一枚。││├──┼──────────────────────┼──────────┤│五│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在指紋卡片上以「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名義按捺指印二十枚│0五號卷第十四頁│├──┼──────────────────────┼──────────┤│六│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警詢偵│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訊筆錄上偽造「甲○○」之簽名四枚、指印六枚。│三號卷第六頁背面。│││││├──┼──────────────────────┼──────────┤│七│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在逮捕通│同上卷第三十五頁。│││知書之收受本通知簽章欄內偽造「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一枚││├──┼──────────────────────┼──────────┤│八│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偵查訊問筆│同上卷第五十二頁。│││錄上偽造「甲○○」簽名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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