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楊秋興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亦即,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9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之土地爭訟事件(本院94國更㈠字第1號),就爭訟之土地係位於本院鳳山民事庭管轄所在,且鳳山民事庭庭址為被告管轄地,因此本院鳳山分庭有包庇之疑;且該案件屬重大案件,應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以維公平等語。
三、然查: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依聲請人上揭所言,其所謂之土地爭訟事件,既係以相對人高雄縣政府為被告,揆諸前揭規定,且依本院事務分配,自應由該機關所在即本院鳳山民事庭管轄,況各級法院乃隸屬於司法院,本非被告所管轄,被告亦無權置喙本院之審判事務,是聲請人稱鳳山分庭為被告之管轄地,自有誤解,而本院民事庭法官均依本院事務分配而輪調,非專屬於鳳山分庭,與被告應無原告所指人事恩惠往來之情,則兩造間之土地爭訟事件由本院鳳山庭管轄,既屬符合前開法律規定,尚難憑此遽論本院鳳山民事庭之法官執行職務即有偏頗之嫌。況且,聲請人復無指摘本院鳳山民事庭之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情形之具體情事;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綜上,其聲請法官迴避,自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方錦源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