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秉原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七0三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有妨害公務、恐嚇、偽造文書等前科(在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均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該二紙支票均係 劉邦安 所持有,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用餐時遭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至同月二十二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收受該不詳之人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嗣乙○○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交付予 許世昌 用以償還所積欠之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許世昌再交付予 張建勛 用以購買手機;又乙○○另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予 梁裕嶺 為其調現,梁裕嶺復交予 張德敏 ,張德敏再持之向 呂嫦娥 調借現金四萬七千元予乙○○。其後上開二紙支票分別經不知情之張建勛、呂嫦娥提示付款,因業經劉邦安掛失止付致不獲兌現,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將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交付予許世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犯行,辯稱:如附表編號一之支票係梁裕嶺交給伊的,因其於九十四年一月間跟伊借了一萬元,伊在拿到該紙支票後,當天就交付予許世昌,又伊並未經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云云。然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害人劉邦安所有,於九十四年五月
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用餐時,連同手提包一起遭竊一節,業據被害人劉邦安在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二紙等件在卷可查,是上開二紙支票均屬贓物甚明。
㈡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予許世昌收受,再由
許世昌交予張建勛,經張建勛提示付款一節,亦據證人許世昌、張建勛分別在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掛失止付票據示人資料查報表一紙附卷可稽。至被告雖為前開辯解,惟被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在偵查中先係供稱:梁裕嶺於九十四年四月間跟伊借一萬元,他另外還伊二百元,伊知道他是做調票融資,所以他拿這紙支票給伊伊並不覺得奇怪云云,嗣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在偵查中又改稱:梁裕嶺係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區○○路附近交給伊上開支票,當時是要調現一萬元,但只給伊九千八百元之支票云云,參互以觀,被告對於梁裕嶺向其借錢之時間、交付支票之時間、還款之方式,自偵查中迄本院審理時歷次供述情節互有歧異,是其前開辯解實難遽予採信。且參諸證人梁裕嶺在偵查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並非係由伊交予被告,伊對該紙支票完全不知情,不知道他為何這樣說等語。再參以依證人許世昌在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伊借款一萬元等語,益顯見被告資金並不充裕,又如何能借款予梁裕嶺。從而,自難認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確係由梁裕嶺交付予被告,又被告既未能提供交付上開支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以供本院調查,顯見被告對於該支票係來路不明之盜贓一事,當已有所認知,否則又何需隱瞞,是被告前開辯解,委不足採。
㈢再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由被告交予梁裕嶺為其調現,
梁裕嶺復交予張德敏,張德敏再持之向呂嫦娥調借現金四萬七千元,經呂嫦娥提示付款等情,業據證人梁裕嶺在偵查中具結證稱:該紙支票係被告在伊住處拿給伊,本來是要向伊調現,但伊沒有錢,就找友人 王正宇 介紹向張德敏調現,伊就帶被告一起去找張德敏調現等語;證人張德敏在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係梁裕嶺交給伊,向伊調現,當時有三個人過來,後來該紙支票退票,伊有找到梁裕嶺,他說該紙支票也是朋友交給他的,他目前聯絡不到那個人,他後來有把錢還給伊等語;證人王正宇在偵查中具結證稱:梁裕嶺於九十四年五月間向伊告稱有位朋友要調現,要伊介紹有無人可調現,伊就介紹張德敏,當天是梁裕嶺開車去伊住處載伊,車上還有被告,另外還有一台車一起去,上開支票係由被告身上拿出來的,被告在調現時應該也有出面,只是因為人太多,且張德敏只有跟伊比較熟,可能不記得被告有出現過等語;證人呂嫦娥在警詢時證稱:該紙支票係張德敏幫他朋友跟伊調借現金四萬七千元等語。至證人張德敏雖稱梁裕嶺交付上開支票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然證人張德敏原與梁裕嶺、被告均不認識,而係透過王正宇介紹而在九十四年五月間調現當時始第一次見面,且在偵查中距調現當時已相隔一年,是證人張德敏能否確切記住被告之容貌,實非無疑。又證人梁裕嶺、王正宇關於被告交付上開支票之地點,證詞雖稍有歧異,然其餘細節之證述則互核相符,是自不影響渠等證言之真實性,蓋渠二人若有心串證誣陷被告,所述情節自必完全相符,是上開歧異點應係因記憶有誤所致。再參以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支票係被害人劉邦安在同一時地遭竊,而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既係由被告所收受持有,顯見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之流向係來自相同之人,益足認如附表編號二之支票亦係由被告向不詳之人收受後,而持之輾轉向呂嫦娥調借現金。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未坦承犯行,顯見其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金部分,應認亦隨同修正,在修正後以新臺幣為單位,提高為三十倍,而在修正前則以銀元為單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十倍,是修正前後所規定之罰金刑最高額,經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惟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前後規定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經綜合比較前述各項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從而,並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絲鈺雲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日期│面額(新台幣)│發票人│付款人│├──┼─────┼──────┼───────┼──────┼────────┤│一│AE0000000│94年4月22日│九千八百元│ 丁劍輝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二│AC0000000│94年6月17日│四萬七千元│亞德機電有限│陽信銀行新莊分行││││││公司 朱泓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