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二號上訴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勞上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次查勞工原屬經濟上之弱者,須保障其生存權,雇主依勞動契約對於勞工固有指示工作權責,並得實施懲戒,惟解僱勞工涉及勞工既有工作權之喪失,要屬勞工工作權保障之核心範圍,雇主解僱勞工,應屬最後之手段,非不得已,自不許雇主恣意為之,故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明文規定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須至情節重大之程度,雇主始得不經預告而終止契約。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甲○○婚姻關係存續間與在舞廳上班之陳小姐交往,參加家庭麻將賭博、與 陳女 感情生變,電話恐嚇陳女自言世上消失之惡言,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秀得法官吳謀焰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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