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9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月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新橋機車專用道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途經重新橋1甲7號標誌桿前20.7公尺處(起訴書誤載為10公尺),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駛在直路上,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社會局遊民代號為「社遊板」,以下簡稱社遊板)牽腳踏車行走在前開機車專用道上,甲○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煞車不及,致前開重型機車倒地滑行,由後撞及前開女子,致該女子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95年4月20日因肥厚性心肌病變致心因性休克死亡。甲○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承認肇事,接受警方詢問,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臺北縣私立國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病歷、個案健康狀況評估表、日常生活需要紀錄表、個案身心功能評估表、日常生活功能估量表、口服藥紀錄單、護理紀錄單、醫囑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各乙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社遊板確因本件車禍顱內出血,嗣因肥厚性心肌病變致心因性休克死亡,死亡結果與車禍應有因果關係,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明確,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0833號鑑定書各乙份等件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95年1月9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重新橋機車專用道往臺北縣三重市方向行駛,自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肇事當時情形,天候晴,光線為夜間有照明,行駛在直路上,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態濕潤、但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乙紙在卷可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前開規定,適被害人社遊板牽腳踏車行走在前開機車專用道上,致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倒地滑行,撞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水腦症、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醫救治,延至95年4月20日不治死亡,被告係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應有過失。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及照護後,因肥厚性心肌病變致心因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33條、第41條、第62條、第74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次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之1條條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號令修正公布,刪除第2條條文,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查: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條文本身雖未修正,然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即應以新台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而倘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10倍。再者銀元與新台幣之比率為1比3。則前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罰金最高額應屬相同。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一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且以百元計算,從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罰金刑之最低額,則較修正前提高,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又關於自首,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2條前段原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62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必減」較有利被告。再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辦理,就其原定刑法罰金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修正前之舊法折算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綜合比較前開罪刑結果,適用修正前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另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之規定雖亦經修正,惟緩刑之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亦無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必須是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以本件被告犯罪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前,惟本件裁判時係於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自應適用新刑法第74條規定(前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在其犯罪未被發覺前,承認肇事,接受警方詢問,,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情節,及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可考,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宏節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