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460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漁人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寬仁 右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2年存字第211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債款資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2年裁全字第3214號假扣押裁定、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抗字403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00000元為擔保金,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鈞院92年存字第21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92年執全字第2202號)。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於93年9月1日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暨於94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限催告,但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發還擔保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故於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不存在而已。至於司法實務向來見解雖認為,債權人尚須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才可認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並進而得定期催告債務人行使權利。然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九日修正時,於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則債權人供擔保後,聲請為假處分執行,嗣於逾收受裁定30日後撤回執行程序,既不得再憑原來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應無再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之必要,即可視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各情,業經本院調閱92年存字第2117號、92年執全字第3214號、92年抗字第403號、92年執全字第2022號卷核閱無訛。再則,聲請人於94年1月24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461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若有損害應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上開信函業於同年月25日送達相對人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正本、傳真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可佐。然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雖曾致函聲請人表示受有損害,但迄於21日期間屆滿之日止,仍未對聲請人提起訴訟、聲請支付命令或調解,亦經書記官查證後註明在卷(參卷附之查詢紀錄)。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碩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凃光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