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重訴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為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係對該法人科以罰金之刑,為專科罰金之罪,揆之上開規定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陳淑媛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