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本院審酌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茲引用之。
二、按強制執行係債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運用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其債務,藉以實現債權之程序。而債務人向債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始消滅,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九號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一千三百二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執行名義(該案經本院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九一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分案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二三0三七號執行案(以稱甲執行案)。然上開執行名義依確定判決意旨乃被上訴人任建儓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儓公司)之保證人,建儓公司尚欠上訴人一千三百二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包含票號HITA0000000,金額一千二百萬元整之支票),被上訴人應依保證責任連帶負清償之責。上開確定判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上訴人曾以同一支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文件主張建儓公司欠伊一千二百萬元,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該院分案八十八年拍字第三八七號裁定准許,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分案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九七六號執行事件(以稱乙執行案),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上訴人於乙執行案中經受償四百萬元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原審及本院調卷查明屬實,則乙執行案中受償之四百萬元之債權,自與甲執行案執行名義確定判決之債權為同一債權,上訴人上開一千三百二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七元之債權,既已自主債務人建儓公司處受償四百萬元,揆諸首揭說明,其債權在四百萬元之範圍內自已消滅,應僅剩餘債權原本餘額為九百二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加計利息,本利合計為一千零五十萬零一百七十一元(參原審判決八、九頁),執行法院應將上訴人分配金額如數更正,於法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甲執行案之執行名義,所命建儓公司及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金額雖僅一千三百二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七元之本息,然實際上建儓公司欠伊之款尚不只此數,此於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上有述及,雖上開理由無既判力,然有爭點效,可證明建儓公司有欠伊至少二千四百萬元,被上訴人為建儓公司之保證人,伊仍得依保證契約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而建儓公司所欠之二千四百萬元扣除伊總共自建儓公司受償五百七十六萬零五百九十一元,伊對建儓公司之債權額仍有一千八百二十三萬九千四百零八元,在未逾最高限額(一千五百萬元)之保證範圍內,被上訴人仍應負保證責任。伊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民執八字第二三0三七號執行案件中,請求執行債權原本金額一千三百二十五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又未逾被上訴人應負擔最高限額保證一千五百萬元,執行法院將之列為普通債權分配即無不當云云。惟按八十五年修正後之強制執行法,除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或政府機關外,均以有執行名義者始能為參予分配,故不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債權存在,上訴人既非政府機關又非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權,所主張之其他債權在未取得執行名義以前,自不能請求參予分配,遑論上訴人係請求強制執行,更不應准許,其上開主張,核非可採。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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