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訴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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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訴易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易字第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如被告無訴訟能力,得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原告之訴,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兩造間之互毆,致受有頭部外傷併開放性下陷性骨折、腦內出血、硬腦膜上、下血腫、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撓尺開放性骨折、右側偏癱,腦傷後呈口語不清、喪失語言及記憶障礙終日無法工作之重傷害等情,有診斷書、及審判筆錄附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九八號重傷害刑事卷可憑,並經該判決認定在案,則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應無訴訟能力,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訴訟能力,逾期未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鑫城~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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