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8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昱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1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昱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
一、第2行「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4行「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更正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道路、無缺陷或障礙物」、倒數第1至2行「受有左腳第5趾粉碎性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補充、更正為「受有左腳第5趾粉碎性骨折併左踝關節積液、左手及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董昱家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處理員警前往案發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份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1年10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董昱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唐俐雯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前尚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衡酌本件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存卷可參,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1759號被告董昱家女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2居高雄市○○區○○○路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昱家於民國101年6月1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鼎山街173巷口處,應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保持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同向適有唐俐雯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2車碰撞,唐俐雯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5趾粉碎性骨折、左手及雙腳多處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唐俐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董昱家固坦承有駕車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車道,而與告訴人唐俐雯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責任。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蒐證照片21張在卷可參,被告所辯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昱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
檢察官陳妍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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