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憲興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吳憲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 簡志明 新臺幣捌萬元,履行方式為自民國一○一年九月起按月分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萬元,直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其中一期未遵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拾個月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憲興於民國101年2月19日晚間8時許,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所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另案由本院審理)沿桃園縣○○鄉○○路往上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與大福路交岔口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起訴書贅載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擦撞停○○○鄉○○路口停等紅燈、由簡志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致簡志明因此受有上腹壁挫傷之傷害;詎吳憲興於肇事後,明知對方可能受傷,竟未留在現場處理,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騎車尾隨吳憲興所駕駛之車輛,見其逃逸700至800公尺後停在路旁,旋返回現場並告知到場處理之員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憲興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簡志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指訴。
㈢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公共危險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無被告駕照資料)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揭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未善盡注意義務,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以及刑法增訂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追求交通安全,並科予駕駛人於肇事後應對被害人施以緊急救護措施,防止被害人死傷結果發生或擴大之義務,然被告所為,已悖離上開法條之立法政策目的,犯罪情節非輕,及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賠償8萬元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及應履行之條件;又為能令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導正其不良行為與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不當,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備註:
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本院所命被告給付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前開命其所為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