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交簡上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董昱 家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交簡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7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董昱家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除另補充後開證據能力之論述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董昱家均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關於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犯罪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且使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罪人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變換車道,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唐○○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其尚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復衡酌係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始未達成和解乙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存卷可參(本院交簡字卷第18頁),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其於警詢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緩刑及緩刑負擔之宣告:㈠經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自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足見其素行良好。其與告訴人業於原審判決後之民國102年5月27日就本次車禍事故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1頁),告訴人除曾具狀表示撤回告訴,不再對被告訴究外(惟因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應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告訴人係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02年6月3日始具狀撤回告訴,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並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被告於和解過程頗具誠意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24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告訴人損失。本院考量上情,並慮及被告係一時不慎而觸法,並於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簡上字卷第25、38頁),認被告經此刑事訴訟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另為督促被告履行和解內容,使告訴人獲得充分之保障
,並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前開和解書所載和解條件之內容(如附表)。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本判決所附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告訴人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民事強制執行,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智守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火秋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附表係依被告與告訴人所立和解書所載內容,督促被告履行和解條件之緩刑負擔,並非要求被告於和解內容外另給付告訴人下列金額):
┌──────────────────────────┐│一、董昱家應給付唐○○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將上開金額││以無息分期之方式,按期以轉帳匯款之方式匯入唐○○││指定之帳戶(帳戶資料詳和解書)。││二、給付期日:自民國102年6月5日起至104年6月5日││止,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