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自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自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余自強於民國100年1月10日23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DR-197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大興西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與同德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適有 林詩蓉 騎乘牌照號碼AT9-650號之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街往中埔二街方向駛至,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遂撞上余自強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場人車倒地,致林詩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後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腓骨骨折(起訴書載為右側內踝骨折、頭部外傷後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距骨、腓骨骨折及下嘴唇撕裂傷)等傷害。余自強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 陳嘉雄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詩蓉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自強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詩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現場照片各1份及桃園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已自承其確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見被告101年3月1日偵訊筆錄、本院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雖疏未論及,惟此部分已經本院當庭諭知,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究。次按,刑法第47條規定:「
一、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二、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故累犯之成立要件,必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而致他人受傷,要無累犯之成立可能,是起訴書認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又被告肇事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桃園分隊警員陳嘉雄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之程度不輕,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兼衡其犯罪之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