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豪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吸管貳支、夾鏈袋壹盒、塑膠桶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臺、吸管貳支、夾鏈袋壹盒、塑膠桶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於94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9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10號裁定與上開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及他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3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3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26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之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1年4月27日11時30分許,在其上開住處(起訴書誤繕為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為警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6支、止血帶1條、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5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吸管2支、夾鏈袋1盒、塑膠桶1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6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5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電子磅秤
1臺、吸管2支、夾鏈袋1盒、塑膠桶1個。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暨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上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臺、吸管2支、夾鏈袋1盒及塑膠桶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及止血帶1條,雖皆為被告所有,惟均非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101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