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渣袋壹個及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俊賢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90號裁定停止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9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⑴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21號、92年度毒聲字第1839號裁定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⑵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於91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⑷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⑴⑵⑷之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9
7號裁定分別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就⑴⑵⑶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就⑷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之1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100年12月23日下午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實際驗得毛重0.228公克,驗前淨重0.104公克,驗餘淨重0.094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㈠100年度毒偵字第5986號偵查卷宗
1.被告林俊賢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4張。
3.扣案注射針筒2支及殘渣袋1個。㈡101年度毒偵字第240號偵查卷宗
1.被告林俊賢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
3.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實際驗得毛重0.228公克,驗前淨重0.104公克,驗餘淨重0.094公克)。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且意志不堅,未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惟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白色粉末1小包,經送驗後確含海洛因成分,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除因鑑驗已用罄滅失者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及扣案殘渣袋1個,其內所沾殘之海洛因量微,無法與該包裝袋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