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松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松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徐松青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符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679號解釋參照)。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故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均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1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8月18日下午│99年4月2日│99年4月3日│││5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毒偵│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字第5343號│第22524號│第225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實││1465號│984號│98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2日│100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審訴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決││1465號│984號│984號││├────┼────────┼────────┼────────┤││確定日期│100年9月2日│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24日│├──┼────┴────────┴────────┴────────┤│備│1.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註│9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4月10日│99年4月12日│99年5月14日│├───────┼────────┼────────┼────────┤│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年度及案號│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24號│第22524號│第22524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實││984號│984號│984號││審├────┼────────┼────────┼────────┤││判決日期│100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100年9月30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100年度易字第││決││984號│984號│984號││├────┼────────┼────────┼────────┤││確定日期│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24日│100年10月24日│├──┼────┴────────┴────────┴────────┤│備│1.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註│9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