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親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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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親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0年度親字第190號原告 陳美玉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 簡月昭 與簡 陳爽 間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簡月昭(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 簡陳爽 (女,民前00年0月0日生)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之母簡月昭在世時未登記與 簡陳爽間 之母女關係,原告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已故母親簡月昭之養母為簡陳爽記事,然本案經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均無法確定,致原告無法辦理上開登記。而據全份戶籍謄本記載簡月昭於民國19年12月4日養子緣組入戶「 簡木 」戶內,續柄欄登記為「養女」;且由繼承系統表中亦可證明渠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另依內政部70年6月12日70臺內地字第11461號函之說明內容以:依最高法院60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例:「日據臺灣之習慣收養子女,係收養子女之生父與養父之合意而成立…」等語,爰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等語。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又收養關係之當事人間,被收養人就起訴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時,固應以主張與之有收養關係之收養人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該被收養人之身分為養父之繼承人所否認,而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要,則以養父之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已故養父間收養關係存在之訴,要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養子女與養父母間因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對於第三人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時,除應准許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亦應准許養子女對該第三人提起確認收養關係是否存在之訴,以除去其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不因該養父母是否死亡而受影響。查本件原告之母簡月昭及訴外人簡陳爽皆已死亡,此有渠等之除戶謄本在卷可佐;嗣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以關係人等均已亡故,尚難調查明確等語為由,拒絕原告申請補填已故母親簡月昭之養母簡陳爽記事,此亦有該事務所100年4月28日函文1份在卷可稽,則原告之母簡月昭與簡陳爽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非明確,致使原告之身分關係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身分關係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原告起訴確認其母簡月昭與簡陳爽間之收養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而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次按收養戶籍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已。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046號、91年度台上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母簡月昭於 昭和 5年即民國19年12月4日經簡木收養為養女,嗣原告於100年4月13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填該養父姓名等情,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0年4月28日函、簡月昭之戶籍登記簿資料在卷可稽;而細繹系爭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固未有簡月昭與簡陳爽間之收養記載,然 查簡木 與配偶簡陳爽係於昭和4年7月16日結婚,嗣於昭和5年12月4日簡月昭養子緣組入戶「簡木」戶內,而簡月昭係昭和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僅1歲餘,且迄至55年11月21日簡陳爽死亡之日止均設同一戶籍,另據據證人即簡陳爽之姪 簡連道 到庭證稱:「(問:簡陳爽有無生育子女?)沒有。只知道他有收養一個養女。(問:如何得知他有一個養女?)因為我們從小就住在一起。(問:那個養女叫什麼名字?)簡月昭。(問:簡月昭叫簡陳爽什麼?)一ˊ,是媽媽的意思。舊址桃園縣蘆竹鄉新興村6鄰57號左右60歲以上的鄰居都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101年02月0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簡陳爽之夫簡木於民國47年9月29日死亡後,由 檢月昭 之贅夫 陳阿煌 繼為戶長,戶內人口簡陳爽稱謂為「岳母」之記載,亦有台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是據上開事證可知,原告之母簡月昭應有自幼受養父簡木及其配偶簡陳爽撫養之事實,且足認簡陳爽有以收養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養簡月昭之情,從而,原告主張其母簡月昭為簡陳爽之養女,應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外人簡陳爽既有自幼撫養原告之母簡月昭之事實,並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縱使雙方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然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從而本件簡月昭與簡陳爽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有效成立,原告訴請確認渠等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