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銘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銘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周銘源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一)周銘源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該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8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於戒治執行處遇成效合格,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3月
9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88年
11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該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28號判決免刑確定。
(二)另於84年間,㈠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42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於86年間,㈡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再於86年間,㈢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各罪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4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87年5月6日入監執行,嗣於90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繼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又23日。復於91年間,㈣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同年間,㈤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經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編號㈣之罪,嗣經臺灣臺北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60號裁定減刑二分之一並與編號㈤之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5月確定,經與前述編號㈠、㈡、㈢之罪尚餘之殘刑有期徒刑3年8月又23日接續執行,於97年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7年6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
1年2月19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之公司宿舍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
101年2月21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安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銘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銘源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公克)、注射針筒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本次施用毒品距前次遭判刑之施用毒品案件已有9年之久,距其假釋出監(97年2月4日)亦已4年,堪認被告僅因一時無法自制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0.33公克),係本件查獲之毒品,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是除因鑑定用罄而滅失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