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正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2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克正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院長 陳滿賢 」之印章各壹枚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彰院賢九五執乙字第四一○七九號債權人王克正債權憑證均沒收。
事實
一、王克正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並於民國96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7年8月間某日起,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菊股書記官呂紹明共謀領取債務人死亡而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或債務人所在不明,債務人無從對分配之債權表提出異議之民事執行案件剩餘款項(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有罪確定)及於98年5月19日、99年3月30日分別持偽造之債權憑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債務人 林坤宗張萬利 財產(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決有罪確定)。又王克正經不詳管道得知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債務人 曾繁利 財產一案(下稱曾繁利強執事件),亦為指定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竟與 楊賢亮 (已於99年3月4日死亡)萌生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他人之物交付之犯意聯絡,推由楊賢亮於98年4月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公印、「院長陳滿賢」印章各1枚,進而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3月23日彰院賢95執乙字第41079號債權人王克正對債務人曾繁利債權憑證(下稱偽造之債權憑證),在其上蓋用上開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公印及「院長陳滿賢」印章後,即將該偽造之債權憑證交予王克正,而由王克正於98年4月1日持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61253號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公司聲請對債務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即曾繁利之遺產管理人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足生損害於曾繁利、陳滿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對債權憑證之審核管理、本院就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惟該案因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而未能得財。
二、案經本院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083號、97年度司執字第61253號卷及偽造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若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查偽造之「院長陳滿賢」印章、印文,其上雖有院長字樣,但均非依印信條例規定製發,自非公印或公印文,僅屬私印章、私印文。另偽造之債權憑證,係冒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核發,為公文書。被告持偽造之債權憑證施用詐術,使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陷於錯誤,惟因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而未能得財,是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偽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公印、「院長陳滿賢」印章各1枚,進而將之蓋用於偽造之債權憑證,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楊賢亮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罪,所為部分行為相同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
(五)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及科刑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貪圖不法利益,行騙之手段嚴重影響司法實現人民債權之秩序,危害不輕,及被告尚未詐得款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七)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印」、「院長陳滿賢」之印章各1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偽造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3月23日彰院賢95執乙字第41079號債權人王克正債權憑證,因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而退還債權人,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偽造犯罪所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因隨同文書一併沒收,無庸再另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忻蒨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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