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智詰原名羅駿宏.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智詰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姓名「羅智詰」(原名羅駿宏,於
101年4月20日改名)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智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具有散布於眾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而所謂散布於眾,並不以傳播於不特定之多數人為限,若係傳播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屬散布於眾之行為。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被告於FACEBOOK臉書社交網站之CRFC聯盟車友會社團網頁上,發表如起訴書所述之文字,係具體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 林家榛 名譽之事,非單純謾罵、輕蔑之貶抑文字,要屬誹謗,且發表於網路上,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得以共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前有感情及金錢糾紛,而任意於網路上散布損害他人名譽之文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37號被告羅駿宏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市○○路32巷40弄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駿宏為林家榛之前男友,雙方分手後因有金錢糾紛,羅駿宏竟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100年3月底某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1313號辦公室內,透過電腦網路連結「臉書(即facebook)」社交網站內之CRFC聯盟車友會社團網頁,以「 傑董 」之匿稱,傳述:「請看清楚這位小姐,本名林家榛…她前夫劈腿騙她錢,讓她背債上千萬,她辛苦賣車還掉剩100多萬」、「交往期間懷孕了還跟我講要拿錢(小孩不是我的)」、「是她劈腿丟下老公小孩找別的男友過好生活去!在一起兩年懷孕,不是我的,前男友的!高利貸逼壓…沒有!只是想要騙錢改車過好日子!」等不實內容留言,供該網路社團成員之多數人觀覽,足以毀損林家榛之名譽。
二、案經林家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羅駿宏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張貼上開留││││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所張貼留言內容真││││實,是為了讓大家不要被告訴││││人林家榛騙,要告訴人還錢云││││云。│├──┼─────────┼─────────────┤│二│告訴人林家榛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臉書網站列印資料│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至告訴人另認被告在上開同篇留言尾段撰寫「現在把事情公佈網路,我不怕丟臉!三天內你不出現,我就把兩人合照、匯款證明、大年初三的錄音全程直接po在fb上面!」之留言亦涉犯誹謗、恐嚇等罪嫌等語。經查,被告所持之照片為一般情侶出遊之合照,非親密合照,匯款證明係被告匯款予告訴人之單據、錄音係被告帶人至其奶奶住處要告訴人還錢,告訴人有答應每月還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電話錄音,此為告訴人所自承,是此等性質之相片、匯款證明、錄音,僅能讓人知悉被告與告訴人曾一同出遊,被告曾匯款給告訴人及告訴人承諾每月還被告3,000元之事實,而此等事實難謂有何妨害告訴人之名譽或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名譽之惡害通知,尚難以刑法之妨害名譽、恐嚇罪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之一行為,屬同一案件,應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9日
書記官郭政偉收受原本日期101年4月29日所犯法條:
刑法31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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