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5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徐淑芬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1年5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黃實線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禁止停車標誌,用以告示不得停放車輛,但臨時停車不受限制。設於禁停路段,已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者,得免設之。禁止停車標誌需加設附牌,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箭頭向左,同規則第78條亦有明文。又禁止停車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同規則第16
8條規定甚明。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
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淑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4月18日上午8時54分許,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劃有黃色實線表示禁止停車之路段,經警當場拍照採證,以受處分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101年5月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900元罰鍰。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固於前揭時地,停放其所有前開車輛,惟其停放車輛時間符合告示牌所指開放停車時間,停放車輛區域亦符合告示牌所指之開放停車路段,本件裁罰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免罰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停車之違規而
為警舉發,復經原處分機關裁罰等情,有舉發單位書函、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違規查詢報表、妨害交通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費收據、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停放車輛乙節亦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之規定,禁止停車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之路段,為黃實線,禁止時間原則上係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但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附牌上半部說明禁停時間,下半部說明禁停範圍或以箭頭指示禁停路段。設於起點者,其箭頭向左。換言之,對於標誌及附牌標示縮短禁止停車時間及適用路段之認定,應以禁止停車時間之原則即早上7點至晚間8點為基準,再搭配附牌所示時段認定該等時段是否為原則之例外,若是,則該時段係屬開放停車之時段。再觀諸附牌下方所示箭頭之種類,若其箭頭向左,即表示自該標誌牌左方開始之路段始為受該標誌牌管制之路段。查本件違規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前所屬路段,係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路段,且設置標誌及附牌標示「學生接送區,禁止停車違者拖吊。禁止停車時段06:
30-08:00、16:00-18:00(例假日除外)←」等字樣之標誌牌1面,亦即該路段雖劃有黃實線禁止停車,然為維護學童安全及上下學時方便家長載送學童之目的,故以標誌及附牌做禁止停車時間之例外,即於非例假日時,日間上午縮短禁止停車時段為上午6時30分至8時,有卷附照片所示之標誌、附牌上文字及地面上黃實線可佐(可知於例假日時,因無接送學童之考量,禁止停車時段即無例外)。又該附牌下面標示單向箭頭「←」,已指明在禁止停車時間之例外開放停車路段係限於該箭頭所指之區段範圍,蓋例外開放停車既以接送學童為必要,開放區域自以校門口出入附近路段為限。然依本件異議人停車時間為101年4月18日(星期三)上午8時54分許觀之,其停車時間並非例外開放停車之時段,蓋上午8時54分時已逾因接送學童上課所需停車之8時限制;再依異議人停車位置係附牌所示單向箭頭起點之前之黃實線路段,亦非該附牌標示開放停車之區段範圍內,蓋異議人停車位置恰處於因接送學童上課而例外允許停車之校門口附近之反方向,此觀卷附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處已近學校圍牆邊緣可知,以上均有卷附照片可憑。綜上,異議人違規停車甚明。
㈢至異議人縱因誤解標誌及附牌標示意義而致違規,因異議人
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本應熟知標誌及附牌標示所表示之意義並加以遵守,並不能因此解免其違規責任,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