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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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秋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秋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另補充「黃秋林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確定;又於
94、95年間,2度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5月(現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確定;復於96年間,再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嗣經通緝到案後,於100年5月9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在案(仍未執行,亦不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重型機車」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另於證據欄補充:「本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處查卷宗內,附有以『 黃正德 』名義簽名及捺印之證據,該等簽名及捺印等署押係被告黃秋林所偽造,關於偽造署押案件,業據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19號判決有罪在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秋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本已屬不該,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前曾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如前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不知悔改警惕,此次再犯,足見其無視於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