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
被移送人 張宏楷
胡金山
劉正輝
溫睿霖
黃崧源
張堂林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9年6月16日竹縣湖警偵秩字第10900045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正輝、胡金山、黃崧源等3人於
109年4月22日23時58分,於新竹縣○○鄉○○路○○○號(
被移送人張堂林住處)飲酒完畢欲叫車離開之際,劉正輝誤
認為計程車已到達,因此上前誤開被移送人溫睿霖及張宏楷
2人所搭乘之車輛ABM-5689號,因雙方均有飲酒,便因此發
生口角進而引發爭執,致雙方扭打受傷,案經分局接獲民眾
報案到場處理,雙方均未提出傷害告訴,惟雙方於道路上互
相扭打鬥毆,顯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罪嫌,
爰移請本院裁處等語。
二、按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
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
。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第43
條第1項所列各款以外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應即移
送該管簡易庭裁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
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業為適
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簡易庭審理依本法第45條
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本法行為係屬本法第31條第1
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
送之警察機關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
條復有明定。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張宏楷等6人之違反社會秩序行
為時間係109年4月22日23時58分許,依前述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自行為日109年4月22日起算,至
109年6月21日即屆滿2個月。移送機關之移送書發文日期
雖為109年6月16日,惟遲於109年6月29日始將本案移送
繫屬於本院,有加蓋本院收文章之本案移送機關移送書在卷
可稽。依首揭規定,被移送人等違反本法行為,顯已逾2個
月,不得移送法院,本件移送機關仍為移送,本院自應予以
駁回,並退回移送機關依法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