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9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97號
原   告  郭豐儒
被   告  陳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23日21時10分許,駕駛訴
外人 王美疑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中山四路直
行車道時,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亦沿同路同
向行經中山四路內側快車道之左轉專用車,詎其竟違反雙白
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轉向直行專
用車道,以致兩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車體受有左後方葉子
板凹陷、烤漆脫落及後保險桿遭刮傷烤漆毀損等損害,原告
為此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9,800元(含鈑金2,500
元、烤漆5,300元、零件300元、拆裝工資1,700元),嗣
由原告受讓王美疑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翻拍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債權讓與
證明書附卷可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調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32
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因行經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處,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之受有損害等情,俱如前
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修復費用給付原告,即有所據。然
依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800元(含鈑金2,500元、
烤漆5,300元、零件300元、拆工1,700元),有匯豐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附卷可憑,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
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
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自93年5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35頁行車執照),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
9月23日,已逾5年,折舊後僅餘殘價。經核算後原告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應為5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300元÷(5+1)=5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2,500元、烤漆5,300元、拆工
1,700元,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550元(計算式:50元+
2,500元+5,300元+1,700元=9,550元),逾此範圍即
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50元
(零件費50元+鈑金2,500元+烤漆5,300元+拆工1,700
元=9,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翌日即106
年12月23日(見本院卷第2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
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
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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