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林秋雲
被 告 顏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
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7,338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6年度宜小字第231號卷第3頁),嗣於107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33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2年4月15日及同年月25日
將其所有開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銀行)帳戶內存款各轉帳匯款臺幣(下同)3,669元,合計
7,388元至其他帳戶以繳納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聯邦銀行)之信用卡帳款,然因帳號輸入錯誤,致將上開
款項轉入被告所開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實體帳號為000000000000號),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3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
據提出兆豐銀行宜蘭分行存摺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返還7,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3
日(見本院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