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9號
原 告 古育軒
被 告 恩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碧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8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
任物流司機,月薪為新臺幣(下同)29,869元,被告公司於
106年11月29日無預警歇業,積欠原告106年11月份薪資29,8
69元、20天預告工資19,913元,另原告年資自105年8月15日
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原告所提總表誤載為自104年12月14
日起算為1年又347天),被告應給付資遣費19,332元,以上
共計6萬9114元,原告前曾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
議調解,惟被告未出席,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原告前另請求被告給付雇主提撥金2522元部分
已當庭表示不為請求而當庭減縮如上,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
,因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應為准許)。
三、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員工借資表、員工
薪資條、出勤紀錄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臺
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
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
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
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
星期不得超過2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
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
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
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查被告未依上揭規定期間
預告原告而歇業並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
揭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106年11月積欠之工資2萬9869元、預告期間20
日之工資19913元(計算式:29869元×2/3,元以下4捨5
入)及資遣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
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
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
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於離職前6月之月平均工資為29869
元,實際應為36198元(依原告106年5月至同年10月之實
發金額為計,核算伊平均月薪確已超出29869元,應為361
98元,見本院卷第5頁以下薪資條之實發金額加計借支金
額,元以下4捨5入),而原告自105年8月15日起至106年1
1月30日之工作年資為1年3個月又16日),是依上開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得請求之資遣費應
為23417元【計算式:原告主張(29869x1/2x(1+3/12)
+(29869x1/2x16/365)=19323元;實際平均月薪資計
算(36198x1/2x(1+3/12)+(36198x1/2x16/365)=
(36197x1/2x8/12)+(36198x1/2x23/365)=23417元
,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請求資遣費19332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款、第16條、第17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資29869元
、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19913元及資遣費19332元,共計6
萬9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2月17
日起(107年2月6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
本院卷第34至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