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99號
原 告 陳麗珍
被 告 楊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106年10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柒
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
(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弄○號;下稱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房屋與原告居住之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弄○號房屋(下稱上址3
號房屋)相鄰。又系爭房屋、上址3號房屋及訴外人 林民宜
、 王小蓮 分別居住之臺中市○○區○○街○○○○弄○號房屋(
下稱上址2號房屋)、6號房屋(下稱上址6號房屋)均為同
一建商於民國88年10月間建造完成,房屋造型於三樓樓頂前
方均有屬於裝飾性之屋瓦(下均同),該裝飾性屋瓦經多年
風吹日而有破損情形外,甚且原告之上址3號房屋屋瓦曾經
有掉落情形,因警覺危險,故原告將上址3號房屋屋瓦拆除
後,訴外人王小蓮亦將上址6號房屋屋瓦拆除,最後訴外人
林民宜亦於104年間已將上址2號房屋屋瓦拆除,期間亦曾建
議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屋瓦拆除,惟被告以沒有時間為由而未
予拆除。嗣後,105年9月27日 梅姬 颱風到來,被告之系爭房
屋屋瓦掉落至原告之上址3號房屋車庫(即一樓門前之露天
停車空間,下同),並將置放在該處、為屬原告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
頂及左後門柱等處砸毀(下稱本件事故),當下原告即至系
爭房屋向被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劉峻宏 反應上情,訴外人劉
峻宏、被告共同至原告之車庫查看並確認系爭車輛之受損情
形無誤,原告旋即將系爭車輛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105,308元。則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乃因被告對系爭房屋之管理、維護不當所致,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人即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系爭車輛車損之損害,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當時不知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原告先前係以訴外人劉峻宏為被告向法院起
訴請求(即一審為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24號、二審為本院
10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之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
原告於另案訴訟二審審理時經撤回起訴後,始對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05,30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5,308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惟梅姬颱風颱風太
大,且原告之系爭車輛遭掉落之屋瓦砸中,不一定係遭被告
之系爭房屋屋瓦所砸。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作
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又附合於建
築物內部之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等及附合於建築物
外部屋頂等處之樓梯、屋瓦等,既屬建築物之成分,自為建
築物之一部。且參諸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民法191條立法
理由:「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
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於請求損
害賠償時,對此項事項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
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其對於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無
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
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
,爰修正第一項」。基此,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係基
於建築物或工作物存在本身之風險,為課予其所有人較重之
侵權行為責任,而將由此而生之損害,推定係因該建築物或
工作物之所有人有過失,以致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而造成之
損害(亦即:設置或管理欠缺推定、因果關係推定、過失推
定等三重推定),即將原應由受損害人負擔該設置或管理欠
缺、因果關係與過失之舉證責任,由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
人負擔。換言之,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所有人,應舉證證明
其就該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或其欠缺與
損害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或其無過失,而推翻上開推定
,始能認為其無須對受損害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系爭房屋與
原告居住之上址3號房屋相鄰,訴外人林民宜居住之上址2號
房屋則與訴外人王小蓮居住之上址6號房屋相鄰(系爭房屋
、上址3號房屋此二戶房屋,則位於上址2號房屋、上址6號
房屋此二戶房屋之對面;下合稱前開四戶房屋),先前均為
同一建商於88年間興建完成,當時前開四戶房屋三樓樓頂前
方均有相同樣式之屋瓦(即如卷附現場相片所示被告系爭房
屋三樓樓頂前方之屋瓦);另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10
5年9月27日梅姬颱風到來時,置放在原告之上址3號房屋範
圍內(即一樓門前露天停車空間)之系爭車輛,有遭掉落之
屋瓦砸中而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頂及左後門柱等處
受損等情,有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車輛之行車執
照、前開四戶房屋之現場相片、系爭車輛受損之現場相片及
系爭車輛送廠修繕之偕聖實業有限公司服務維修費清單等件
附於本院卷及另案訴訟案卷可按,並據訴外人林民宜、王小
蓮均以證人身分於另案訴訟二審法院勘驗現場時結證在卷,
此經本院調閱另案訴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堪認屬實。
⒉前開四戶房屋於88年間興建完成後,原告之上址3號房屋屋
瓦曾經有掉落情形,原告遂將上址3號房屋屋瓦拆除,嗣後
訴外人王小蓮約於100年或101年間亦將上址6號房屋屋瓦拆
除,最後訴外人林民宜亦於104年間將上址2號房屋屋瓦拆除
,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僅被告之系爭房屋屋瓦尚未拆除;
被告之系爭房屋屋瓦,係本件事故發生後、產生本件賠償爭
議,被告嗣後始將系爭房屋屋瓦拆除等情,業據原告 陳明 在
卷,並有前開四戶房屋之現場相片附於本院卷及另案訴訟案
卷可稽,且經訴外人林民宜、王小蓮均以證人身分於另案訴
訟二審法院勘驗現場時結證明確。再綜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
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被告之系爭房屋其中一部分屋瓦遭梅姬
颱風吹落後之屋頂狀況(見另案訴訟一審卷第12、18頁)及
系爭車輛遭掉落屋瓦砸中之該破裂屋瓦樣式,與系爭房屋之
屋瓦樣式相符等情以觀,足認梅姬颱風吹落被告之系爭房屋
屋瓦後,原告之系爭車輛確係遭系爭房屋該掉落之屋瓦砸中
而致系爭車輛之前擋風玻璃、車頂及左後門柱等處受損。是
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不一定係遭被告之系爭房屋屋瓦所砸乙
節,並無可採。
⒊再者,被告雖以梅姬颱風太大等語置辯,且依本院卷附中央
氣象局就梅姬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梅姬颱風發警報期間各
測站最大風速及最大陣風分布圖、颱風強度劃分表、 蒲福 風
力級數表,固堪認梅姬颱風乃為中度颱風(即接近颱風中心
最大風速每秒32.7公尺至50.9公尺),及梅姬颱風入侵臺灣
本島期間,臺中市梧棲地區之最大風速為每秒33.5公尺,並
曾出現最大陣風風速每秒57.2公尺及17級強陣風【依陸上應
用之蒲福風力級數表,10級風以上(即每秒24.5公尺以上)
可能發生樹被風拔起、建築物有相當之破壞等情形】。然能
否逕以被告之系爭房屋屋瓦遭梅姬颱風之強風吹落為由,據
此認為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已該當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
之免責要件,甚且逕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屬因不可抗力所
致?其答案應為否定,說明如次:
⑴不可抗力,係指行為人不能預見或雖能預見亦無法抗拒之
外部事實。不可抗力,並非客觀現象描述之自然科學概念
,而是要實現一定法律規範目的之概念。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角度言,旨在確定行為主體在多大之範圍內,應
對自然現象等外在原因引發之損害負責。準此,應將該客
觀現象(本件即梅姬颱風吹落被告之系爭房屋屋瓦)、行
為主體之作為或不作為(本件即被告對系爭房屋屋瓦管理
、維護之作為或不作為)及相應之損害(本件即原告之系
爭車輛因遭系爭房屋掉落之屋瓦砸中而受損,原告受有系
爭車輛毀損之損害結果)相互聯結而為整體觀察、評價,
在個案中結合具體案情及利益衡量,始能彰顯不可抗力法
律規範之意義。再者,不可抗力並非靜態概念,而係隨著
科技進步、經濟發展而不斷變化之動態概念。隨著當今科
技之進步及經濟之發展,提高了人類認識自然與防範風險
之能力,很多原來在古代、前人所無法預見之自然災害及
可能造成之損害,現在則能預見;原來在古代、前人所無
法避免及克服之損害,現在則能以較低之成本與合理之措
施加以防範,故「不可抗力」此一概念之外延,亦應隨著
科技進步及經濟發展而逐漸縮小,始屬妥適。基此理解,
界定不可抗力之要件,所謂不能預見,應指行為人不能合
理預見某類客觀現象及其造成之損害;所謂雖能預見亦無
法抗拒,應指行為人無法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某類客觀現
象及其損害之發生,合先敘明。
⑵經查:
①臺灣之颱風季多發生在每年的四月到十一月,其中又以七
、八、九月(即夏季、秋季)次數最多,且中央氣象局在
各別颱風侵襲臺灣、發布颱風警報之前,均會先對外發布
颱風消息、颱風路徑潛勢及暴風圈侵襲機率等相關資料,
並適時先後發布海上、陸上颱風警報,此為一般通常之人
所周知之事實。且前開四戶房屋於88年間興建完成後,與
被告之系爭房屋具有相同結構、外觀之其餘三戶房屋,原
告之上址3號房屋屋瓦先前曾有掉落情形,原告遂將上址3
號房屋屋瓦拆除,嗣後訴外人王小蓮、林民宜亦先後各將
上址2號房屋屋瓦、上址6號房屋屋瓦拆除乙節,已如前述
,堪認原告、訴外人王小蓮、林民宜等人顯係為避免各該
房之屋瓦掉落,可能造成他人乃至自己之財產或人身權利
之損害,始會以自費支出之方式將各該房屋屋瓦拆除。於
此情形,與原告、訴外人王小蓮、林民宜等人處於相同房
屋結構、外觀條件之被告,亦應能合理預見系爭房屋屋瓦
可能因遭入侵臺灣之颱風強風吹落而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
權利之損害,堪以認定。
②再者,梅姬颱風入侵臺灣而發生本件事故後,前開四戶房
屋之建築物本體並未受梅姬颱風影響而受有損壞,此綜參
前揭現場相片即明,足見被告事前倘採取將系爭房屋屋瓦
拆除之作為,對於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實益。且衡
諸原告、訴外人王小蓮、林民宜等人均以自費支出之方式
將各該房屋屋瓦拆除之舉止作為,顯見其等三人經斟酌損
益、利弊取捨(即比較:a.拆除各該房屋之屋瓦、但須自
行負擔拆除成本;b.未拆除各該房屋屋瓦、但屋瓦可能因
颱風等外力因素掉落而造成他人財產或人身權利之損害)
後,均認為選擇將屋瓦拆除並自行負擔拆除成本,仍較有
利於己。則均同為理性自利一般通常之人之被告,亦應採
取與原告、訴外人王小蓮、林民宜相同之選擇加以防範,
始屬妥適。再佐以前揭卷附之中央氣象局就梅姬颱風警報
發布概況表,可知中央氣象局於105年9月25日夜間即已發
布梅姬颱風之海上颱風警報,自中央氣象局最初發布梅姬
颱風之颱風消息、颱風路徑潛勢及暴風圈侵襲機率起,迄
至105年9月25日夜間發布海上颱風警報時止之該段循序漸
進期間,堪認被告仍有將系爭房屋屋瓦拆除加以防範之機
會等情以觀,則被告實能採取合理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
發生,亦堪認定。
③綜上,被告既能合理預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且能採取合理
措施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則本件事故之發生,自非屬
因不可抗力所致,甚為明確。此外,被告對於其已該當前
述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免責要件之有利於己事實,
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前
開說明,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
產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係過失不法侵害
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
損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
屬有據。且查,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
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
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
1之殘值。系爭車輛係於104年5月出廠乙節,此觀卷附系爭
車輛之行車執照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即明,迄至本件
事故發生時即105年9月27日,系爭車輛已使用約1年5月(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再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繕費用為105,308元,固據
原告提出偕聖實業有限公司之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為
證。惟觀諸前開務維修費清單之內容,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毀損支出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31,753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工資69,755元,至於前開務維修費清單記載委託費用
5,000元部分,難認係屬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該5,000
元自應予剔除。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31,753元部分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6,955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31,75
3×0.369=11,717,第1年折舊後價值31,753-11,717=20,036
;第2年折舊值20,036×0.369×(5/12)=3,081,第2年折舊
後價值20,036-3,081=16,955】,加計前揭工資69,755元,
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之修復費用為86,710元(計
算式:16,955+69,755=86,710),堪以認定。
㈢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86,71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前揭86,710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106年9月22日寄存送達,見卷附之被告送
達證書;經10日即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06年
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86,710元,及自10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