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洪崇偉
被   告  黃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肆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7日15時54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市○區○○路○○巷○○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撞及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 汪成功 所有、由訴外人 林佳彣 停放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50,000元(零件28,300元、烤漆15,000元、工資6,700
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求償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
算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汽車險委任授權書暨同意書及照片等件為證
,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初步分析研判表
及照片為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規定甚明。經查,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事故當時
我是由自家沿博館路65巷駛出博館一街,因為我有先吃安眠
藥之後才又開車出門,我不知道藥效發作那麼快,一出65巷
就發現我方向盤轉向出問題,才知道不慎碰撞到65巷旁的路
邊停車」等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卷宗第27頁),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致與停放路邊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
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
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
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
使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
舊部分。經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50,000元,其中
零件28,300元、烤漆15,000元、工資6,700元,有前揭估價
單為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本件系爭車輛之原發照日期
為91年4月29日,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
佐,至被損害之105年8月7日,實際使用期間為14年餘,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汽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依「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故
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
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
請求為2,830元(計算式:28,300×0.1=2,830)。另加
計烤漆15,000元、工資6,700元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
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4,530元(計算式:2,830+15,000
+6,700=24,530)。
㈣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亦經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闡釋甚明。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
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50,000元予被
保險人,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參,惟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24,530元,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僅得以24,530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24,53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
由被告負擔49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廖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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