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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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9號
原   告  洪湘婷
       林良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 律師
被   告  韓秋梅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007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
編號1至10及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
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
權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訴外人 李鈴蘭 。再者,原告林良謙乃
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
中市○○區○○○路○○○號6樓之3,下稱上址6樓之3房屋)
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且上址6樓之3房屋內之附表
編號1、2、4、5、7、8所示之物均為原告林良謙所有。另原
告洪湘婷自民國102年2月起即向原告林良謙承租上址6樓之3
房屋(含其內之前述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物)
使用迄今,原告洪湘婷自102年3月1日迄今並設籍於上址6樓
之3房屋,而附表編號3、6、9、10、12、13、14、15所示之
物則為原告洪湘婷所購買、為屬原告洪湘婷所有之物。至訴
外人李鈴蘭僅係原告洪湘婷承租上址6樓之3房屋期間,在上
址6樓之3房屋寄居之人,附表所示之物僅其中之編號11所示
之物(即東芝冷氣《含室外機》一台)係屬訴外人李鈴蘭所
有之物。準此,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因被告執
意指封而經執行法院在上址6樓之3房屋內所查封之附表編號
1至10及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下合稱系爭標的物),乃為
原告林良謙或原告洪湘婷所有之物,有如前述,系爭標的物
非屬訴外人李鈴蘭之財產,則系爭執行事件中就系爭標的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系爭執行事
件就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為此,原告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
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一定之權利,
因強制執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
而言。又第三人為執行標的物之所有權人,包括動產、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及債權之真實債權人,均屬之。經查:
⒈被告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執行債務人則為訴外人
李鈴蘭,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執行法院在上
址6樓之3房屋內所查封之附表編號1至10及編號12至15所示
之物(即系爭標的物)後,就系爭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
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屬實
。是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第三
人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⒉又原告主張:原告林良謙乃為上址6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全部),且上址6樓之3房屋內之附表編號1、2、4
、5、7、8所示之物均為原告林良謙所有;原告洪湘婷自民
國102年2月起即向原告林良謙承租上址6樓之3房屋(含其內
之前述附表編號1、2、4、5、7、8所示之物)使用迄今,原
告洪湘婷自102年3月1日迄今並設籍於上址6樓之3房屋,而
附表編號3、6、9、10、12、13、14、15所示之物則為原告
洪湘婷所購買、為屬原告洪湘婷所有之物;訴外人李鈴蘭僅
係原告洪湘婷承租上址6樓之3房屋期間,在上址6樓之3房屋
寄居之人,附表所示之物僅其中之編號11所示之物(即東芝
冷氣《含室外機》一台)係屬訴外人李鈴蘭所有之物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上址6樓之3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上址6樓之3房屋之戶口名簿、房屋租賃契約書、購
買家具單據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前
揭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既為系爭標的物之所有人,則系
爭執行事件中,原告就系爭標的物自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權利,亦堪認定。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請求判決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標的物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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