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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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44號
原 告 趙友貿 即義誠法律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陳映羽
被 告 賴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委任契約第10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頁)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5+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頁)。嗣民國(下同)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本金部分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5+4;見本院卷
第25頁反面)。經核原告所為前揭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偵
字第49號詐欺案件列為被告,委任伊為選任辯護人,兩造約
定該案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繼於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94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審理時委任伊為選任辯護人,報酬亦為6萬元,兩造並
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29日簽訂委任契約,約定前揭報
酬除被告已給付1萬元外,餘款11萬元應於106年9月3日
給付3萬元,剩餘8萬元自106年9月第2週起,按週於每
週星期日給付5千元,若有一期遲延視為全部到期。伊於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時之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均出庭,惟被告未
如期給付酬金,伊已於106年9月11日具狀向臺中地方法院
刑事庭解除系爭刑事案件與被告委任關係。被告迄今仍未給
付報酬,爰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
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蓋委任係根據信用,信用既失,自不能強
其繼續委任,故各當事人無論何時,均得聲明解約終止委任
。又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同法第548條第1項
、第2項亦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所示,可知受任人應就已
處理完畢之事務,得受有報酬。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委任契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106年度
偵字第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106年度易字第2940號案件通知書、刑事解除委任陳報狀等
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報酬9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1月23日起(見本院卷第
1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