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3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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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52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幸昆
陳昭安
被 告 李長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20日0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段00號時,因迴車疏失,不慎擦撞停在路邊停車格內,由伊
所承保由訴外人 黃思蓓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伊依約修復因而支出新臺幣(下同)26,8
29元,爰以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開金額
,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前段、第106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伊承保 系爭車輛遭被告駕車撞擊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在卷(見本院卷第4至5頁),核與本院
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閱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25頁)。依現場圖可知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駕車沿濟南路二段西往西迴轉時,其右前車頭撞
上停放路邊停車格內系爭車輛之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輪框等情
(見本院卷第19頁),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並從事駕駛業
務,理應對此知之甚詳,竟疏未注意上情,造成系爭車輛受
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再依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就肇因研
判內容,被告駕駛817-5G計程車因迴車疏忽,肇事後,未先
標繪車輛位置,移動車輛,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
(見本院卷第17頁),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被告雖
於言詞辯論到庭,但對於原告之主張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
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之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
用26,829元(含工資10,177元、烤漆16,652元),有估價單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等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6至10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6,829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11日
(見本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