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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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51號
原    告  蔡瑞章
訴訟代理 人  蔡雅綉
被    告  蔡金河
兼訴訟代理人  蔡諸桂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被告蔡金河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被告蔡諸桂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000000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金河、蔡諸桂先前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7年7月23
日以97年度第3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判決原告應分別賠償被告蔡金河、蔡諸桂各新臺
幣(下同)5萬元、5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下
稱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判決已於97年8月21
日確定;下稱前開確定判決】。被告蔡金河、蔡諸桂遲至
106年12月21日始持前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
強制執行(原告、被告蔡金河間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14300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被告蔡
諸桂間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3003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
尚未終結。然依民法197條、第137條第2項、第144條第1項
規定,前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二年,因起訴而中斷,於前開確定判決97年8
月21日判決確定而重新起算,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故被告
蔡金河、蔡諸桂對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於
102年8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原告自得拒絕給付。被告陳稱
其嗣後曾持前開確定判決請求原告給付,與事實不符,原告
否認之。為此,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
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前開確定判決後,被告蔡諸桂曾先後於98年1月2
3日、102年10月28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為自己並代理被告蔡金
河至原告住處向原告口頭請求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蔡金河、蔡諸桂先前對原告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第31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即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決
原告應分別賠償被告蔡金河、蔡諸桂各5萬元、5萬元精神慰
撫金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已於97年8月21日確定),
被告蔡金河、 蔡諸桂嗣 於106年12月21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原告、被
告蔡金河間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3004號
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被告蔡諸桂間即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300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迄今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依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屬合法,先予敘明。
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
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
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
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
時效完成等事由。再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起訴而中斷之
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
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
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
給付。此觀民法第137條第2項、第3項、第144條第1項之規
定甚明。準此,前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二年,因起訴而中斷,於前開確定判
決97年8月21日判決確定而重新起算,消滅時效延長為五年
,故被告蔡金河、蔡諸桂對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於102年8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堪以認定。
⒊被告固舉製表日期為98年1月23日之原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查調日期為102年10月28日之原告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件為證
,據此抗辯:被告蔡諸桂曾先後於98年1月23日、102年10月
28日持前開確定判決為自己並代理被告蔡金河至原告住處向
原告口頭請求給付。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舉前揭資
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曾於98年1月23日、102年10月28日有
查調原告財產狀況之情事,無從依此逕認被告前開辯詞與事
實相符。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此情形,原告顯
無明知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事實而
仍為承認(即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亦堪認定

⒋綜核上情,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已於102年8月21日消滅時效完成,原告得為時效抗辯而
拒絕給付,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㈡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所憑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既有消滅
時效完成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則原告據此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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