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6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小字第2671號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趙學涵
       黃正煌
被   告  李玲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肆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
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7,770元,在10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
訟程序之規定。被告與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陽信銀行)雖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陽信銀行嗣將對
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惟陽信銀行及本件原告均為法
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條款係以繕打方式作成,核該
系爭合約書契約內容應係事先擬妥,並均為使用信用卡消費
之定型化契約,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又依原告主張及所提資料形式上觀之,被告並非法人
或商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之適用,是依前
揭說明,即排除同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應回歸同
法第1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之住所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14樓之2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22頁),是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16日向陽信銀行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並持以向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應付帳款全額,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依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起
息日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
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
經催討無效,迄至96年7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25,484元、
前期利息1,012元及違約金1,274元,合計27,770元未清償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前揭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刊登於新聞
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70元,及其中25,484元自96年
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96年6月帳務資料、
債權讓與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計
算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頁至第8
頁、第23頁至第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且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
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定有
明文。依原告主張,其請求總額與計息本金之差額,其中除
包含自96年3月4日起至96年7月3日止,按週年利率19.7
1%計算之利息1,020元外,尚包括上開期間按各期應收帳
款2.5%計算之違約金1,274元,然原告既已得請求被告按
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倘被告仍須給付2.5%違約
金,顯然已超越法定利率之上限,則本件契約有關該部分違
約金之約定,實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而
原告又未能說明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利息損失外,尚有何其
他損害,是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274元部分,即屬無據,
無從准許。又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本件原告受讓系爭信用卡債權,亦有銀行法第47
條之1第2項規定之適用,至於銀行法修正前即104年8月
31日前之部分,法定利率上限則依民法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96年7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因未逾法定利率上限,此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26,496元,及其中25,484元自96年7月4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屬必要,是關於訴
訟費用負擔,應由被告全部負擔,較屬公平,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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