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二)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更(二)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高雄市○○○路○○巷○○○號四樓賓雄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賓雄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公司進口車輛銷售及車款收取等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年七月起至同年十二月間,利用銷售賓雄公司進口車輛及收款之便,連續侵占其業務上經手之車款收入共計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全數由甲○○向客戶收取後侵占入己,未予報繳公司帳戶。
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函移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八十年八月賓雄公司結束營業後,涉犯侵占代售三輛汽車車款案件,固經原審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見卷附之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0號刑事判決參照),惟該案起訴事實與本案有間,且係檢察官接獲該無罪判決書後主動就該案未為審酌之侵占部分進行訴追,核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八十年七月底,製作卷附之賓雄公司資產負責表,列明應收款項為一千三百萬零九千五百八十元,並於股東會開會時提出報告(原審八十四年三月二十訊問筆錄),惟矢口否認侵占車款收入情事,辯稱:賓雄公司自八十年七月間起無會計記帳,伊始代為記錄,至於前揭資產負債表係根據七月以前之資料所製作,該資產負債表上所載「盈虧合計欄」記載(八十年六月)字眼,係表示「盈虧合計」算至八十年六月止,而該表內「應收帳款欄」亦係算至六月底止。至於公司確實會計數額伊並不清楚,蓋依賓雄公司章程規定,伊僅負責銷售汽車,至於公司帳冊之管理非伊職權,況伊所代為經手出售之汽車所得,除繳納欠款、關稅、拖車費、修理費等外,餘均匯入公司帳戶內,絕無侵占情事,告訴人於歷審中所列侵占金額都不同,可見並非事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賓雄公司代表人 洪漢智 (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死亡),於七十九年七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賓雄公司,並由被告任賓雄公司總經理之事實,為賓雄公司代表人洪漢智(前審中)與被告所坦認。按賓雄公司章程規定:董事(即洪漢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一切業務,總經理(即甲○○)則秉承董事之命綜理日常業務(賓雄公司章程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參照),是被告確係實際負責賓雄公司日常業務事宜之人,其對於公司營運期間帳務細節自是知之甚詳,且係唯一有權且實際負責決定公司營運資金流向之人無訛。
(二)、本件被告所製作提出之系爭載明應收帳款係一千三百萬零九千五百八十元之
資產負債表,被告辯稱伊係根據八十年七月以前(即至八十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帳目列計,依其計算方法為:該表中有載明列表時尚有十一輛jetta車,估計可售得六百廿七萬元,且嗣後確於八十年七月售出六輛,八月售出二輛,十月售出三輛(另外一輛係售予揚威車行),前開車輛於八十年七月至十月售出,均入帳告訴人公司帳戶內,故該表所製作之應收帳款係指八十年七月以後可入帳之帳款金額,又依賓雄公司於第一銀行灣內分行乙存帳號所載,自八十年七月至八十一年二月廿一日止,計共入帳一千零三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九元,另賓雄公司在同第一銀行甲存帳戶所載,自八十年八月至九月入帳三十六萬元及賓雄公司華商業銀行乙存八十年八月入帳六十萬五千元,合計八十年七月以後賓雄公司仍收取入帳達一千一百廿五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另外被告經手銷售三輛福斯一.八GL美規車,收取一百四十八萬元車款,業經法院判決無罪認定未有侵占在案,另外全億汽車商行尚欠十六萬元,總計達「一千二百九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若此一計算方式無訛,較之被告所作前開資產負債表所列應收帳款,再考量計算時所可能產生之合理數目之誤差,被告應係無被懷疑有侵占犯行之虞,然此一計算方式,徵諸下列事實,顯與被告上開所列計方法顯有差異,故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所提出上述資產負債表,應收帳款乃計算至何日為止。茲臚列事證說明如下:
(1)、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盈虧合計雖括弧載有(八十六年六月)字眼,被告亦據
此記載主張可供印證該表製作基準係八十年六月,惟按告訴人公司自八十年六月起即未再進口車輛(即僅出售庫存車,未再進貨營業),所有車輛均在六月前進口,故而其每台盈虧早可預估,而可得先行確認(即無論車輛已售出與否,均可預估出虧損帳目之多寡),且此虧損帳自八十年六月起即不會有大變動,是該表係迄八十年八月間方提出,但盈虧合計仍得以至八十年六月份已預估出之盈虧帳計之,且該時記載部分究僅是「盈虧帳」,自與本件爭執之「應收款」帳目不同,依系爭資產負債表所顯示告訴人公司經營實況,迄八十年六月以後,「應收款」無論收齊與否,公司盈虧均定位為四百四十七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並不會有變動情事發生,反之,應收款若收取,則現金增加,若未能收取,則列入呆帳,現金減少而已,應收款會隨月份數之不同而有變動,是該表中盈虧日期並不能引以為即係應收帳計算日期之推算。
(2)、又依系爭資產負債表左側應付款欄尚載明「七、八月薪」、「八月份管」等
字眼,若係六月間所製作,當不致出現未到月份支出列入應付款之記載字樣,反之既有該字樣,應係因於該製作時間係後於七、八月以後方屬合理。
(3)、告訴人公司於八月份出售jatta車輛有三台(代號:九0三八、九0七
九、九0二八),九月份出售二台(代號:九0七六、九0八0)十月份出售四台(代號:九0八二、九0八三、九0三七、九0三九),十二月份出售三台(代號:九0八一、九0八四、九0八五,以上三台即係本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售出之車輛),以上銷售事實有被告所製作呈股東會報告之相關車輛售出記錄五紙(附於告訴人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補充告訴理由三狀所附補證十一之證物五紙),故賓雄公司於八月以後出售之jatta車輛合計共十二台,其中代號九0七九號之車輛係八十年八月初售出,扣除該車後恰為十一台,且依前開八月份以後之售出十二台紀錄外,賓雄公司八十年七月份尚有十台車輛出售紀錄(代號:九0三一、九0三六、九0五六、九0七七、九0六0、九0九0、九0六三、九0四二、九0四六、九0五八),有被告所製作之銷售紀錄(附前開告訴人補充告訴理由狀三所附補證十三證物三紙,另九0四二、九0四六兩輛車係0月份銷售,其依據則係被告自行整理呈庭之所謂十一台jatta車編號表,附於被告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答辯狀附證中,另九0五八則非屬jatta十一台中之車輛,而係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售予揚威之應收款四十五萬元部分)附卷可按,以八十年六月為基準,所得列出之售出車輛數目既與實際數目不合,自難認該六月份為計算基準之被告辯詞為可採,反足見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jatta十一台」之計算時間應係以八月十五日計算較符實情。
(4)、另被告又製作有另一資產負債表(附於同前告訴補充狀補證十二),對照本
件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則該表所列載之應收款一千三百萬零九千五百八十元,應係計共廿四台車之車款,除其中四台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認定無侵占事實外,其餘車款,被告自有義務明確交代車款收取後之流向,否則於扣除賓雄公司之實際入帳數額後所生差額,被告即難脫侵吞之被質疑。
(5)、被告原預定於八十年八月十六日公司召開股東會時提出帳目報告,但僅提出
系爭資產負債表而人則未出席,遂改於同年八月廿三日開會,仍以系爭資產負債表報告公司資產負債狀況,此一過程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被告亦無異議,衡情賓雄公司於八十年六月以後,持續有現金入帳情事,若系爭資產負債表早在八十年六月間即製作完成,則相隔二月餘之八月十六日書面報告及八月廿三日口頭報告時均不可能未將帳目僅計及八十年六月底之事實特別列載書面,或口頭特別說明之理,然被告始終未就告訴人迭為指陳其未加特別說明一節為否認辯解,且若謂被告當初有以書面或口頭方式詳加說明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應收帳款係以八十年六月底為其計算基準,告訴人所為侵占指摘自必從該資產負債表內容真實性為其指摘重點,而非如本件告訴人係以先未否定系爭資產負債表之真實性,僅因該表提出日期之後之入帳情形與該表列載應收帳款有相當出入而進行質疑耳,是被告確未於系爭資產負債表提出時有特別聲明計算基準日為八十年六月,應屬實情。其此一舉措實與常情有所違逆,難認其所辯稱系爭應收帳款係以八十年六月底為基準一節為可採。
(6)、又依被告於原審中自承:「八十年八月中旬以前,公司所有帳冊資料(包括
支出及收入),均由伊保管」(原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原審筆錄),又被告回答原審法院法官問以「在偵查中所提至八十年八月間之負債表是否你所提出?」時,明確答以:「是的」,又問:「該表(指系爭資產負債表)所載應收款為一千三百多萬元是否實在?」,被告亦答以:「應該沒錯」(以上見八十三年八月廿二日筆錄),亦足見被告製作該表時所掌握資料確及於八月份,該表之製作應與八月份有所相關無訛。
綜合前開事證,已堪認被告所提出上述資產負債表,應係根據其所保管帳冊期間為止之資料製作而成,亦即該應收帳款係以八十年八月十五日為基準,較合乎事實。
(三)、依上所述,被告製作之前開資產負債表所載,賓雄公司至八十年八月十五日
止,尚有一千三百萬零九千五百八十元之應收帳款,已如前述,惟自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起至八十一年二月廿一日止,僅入帳七百零三萬零六百十七元,此有該公司於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往來紀錄四份、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三紙在卷可稽,其間差額為五百九十七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而上開差額中包括被告於前案(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被訴侵占賓雄公司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代售車款判決無罪確定部分(依起訴範圍固僅三台車,價款為一百四十八萬五千元,但被告於該案中為證明其出售三台車車款未侵占,於辯解中一併計入於八十年八月間又出售之一輛,合計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並迭為舉證該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價金收取後均有合理流向,並獲法院採認,是其中四十萬元既判力範圍外產額亦已於前案釐清,尚非有證據,足證該四十萬元車款被告有侵占事實,已據告訴人賓雄公司代表人洪漢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案並無侵占之事實,已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又如前述,則扣除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後,差四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應為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堪可認定。
(四)、被告對於證人 黃喜松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公司車款收取皆由被告負責一節,
已直承不諱(見原審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賓雄公司庫存現車管制表」之附記可資佐證,則被告辯以伊未經手車款收取一節,委無可採。被告既負責公司車款之收取業務,然其就前述短少差額,卻始終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僅徒託空言否認知悉該款項之流向,顯有違常情。復衡諸被告負責車輛銷售及車款收入業務,必先有各項車籍、費用等資料之依據,始能於資產負債表中明確計算出賓雄公司應收車款之總額,另參酌證人即賓雄公司前任會計 王秀英 證稱:其所處理之資料悉數交付予被告等情以觀,被告嗣後雖以該數額僅為概算,尚非精確云云置辯,殊無足取。另被告辯稱:賓雄公司經營習慣均在賣出車輛時始會自海關繳清關稅,提領汽車,只要查明賓雄公司前後全部所進口jatta六十部之繳清關稅提領汽車時間即可查知其所主張八十年六月底以後確僅十一台jatta車未出售,足可證明系爭資產負債表製作之時間為八十年六月底一節,惟有關該六十部自小客車報單業已逾保存期限而銷毀,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函覆本院,有該局八十八年二月日基普進字第八八一0一二四九號函按,然依被告辯稱未售出jatta十一台時所提出jatta車報單號碼表(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辯護狀)中序號五十至六十號,然對照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所提出十一台jatta車編號,明載九0三七號係八十年十月份出售,九0二八是八月份售出,九0三九係十月份出售,然上開報單號碼表所載該三輛車均係於八十年二月、八月、四月提關,顯與被告所辯未合,故應無賣出車時始提關之情,自無從據以為支持被告所辯系爭資產負債表係八十年六月製作之論點。又被告另辯稱系爭資產負債表上虧損數額計算公式有誤一節,按諸被告所提出股東會之系爭資產負債表上所載公司「虧損合計」、「盈虧合計」項目,均與公司現金帳無關(蓋公司六月份即已停止進口車輛,其盈虧帳本即得以六月為基準計算出,但盈虧帳與現金帳係屬二回事,並不相關),告訴人所質疑之被告侵占之關鍵係在於依該表所載應收款額與公司現金實際入款不符;且依被告該所謂誤計虧損公式同時所提出之所謂正確公式所計得之九百餘萬元虧損,自始被告未曾主張,縱然確有其情,然對照賓雄公司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方才成立,成立之時總資本才僅四百萬元,而賓雄公司所進口之車輛迄公司結束營運止,車輛均出清(或出售或同行調車),其間縱扣除營運成本(包括摩天高額借貸利息支出),依其經營模式短時間內發生千萬元虧損結果,若非有弊情,實難想像其情謂與經驗法則相合,是若被告主張賓雄公司虧損之情如其所主張,又對於虧損原因未置一詞,即難據此一誤算之主張引以為現金帳不符之合理化理由。
(五)、另被告於本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0號案件中為辯證其未侵吞出售四
輛車所得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曾提出八十年九月至八十一年一月甲○○所經手賓雄公司的款項統計表(即該判決附表一)列有編號4、10、11、
12、15、16、19、20、21、22、23、24等筆支出,共三十八萬元,用以證明被告於該案所質疑之四部車輛收款去處,並獲法院採信,而各該等筆數支出依被告辯解係以其所出售未入帳(即不在告訴人所主張已入帳戶之金額內)之四部車輛收款支付,則除該四部車之車款以外去向不明而遭告訴人質疑之款額中即不得再行計入該三十八萬元應付款,但被告於前開經手款項統計表中列有三十八萬元(代號1:六萬五千元,代號2:七萬元,代號:廿四萬元,代號18:五千元)係「代收入款」,核與告訴人所主張係被告自帳戶中現金存款「提領」不合(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原主張金額係三十七萬五千元,嗣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日呈庭之補充二狀更正為三十八萬元,依其主張係認被告自賓雄公司「提領」現金三十八萬元),且未有證據足認被告曾就公司已入帳之現金中提領該三十八萬元以重複主張支付上開統計表中之所列編號4、10、11、12、15、16、19、20、21、22、23、24等筆支出(共三十八萬元),告訴人另行指陳(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另有侵占事實,尚屬無據,爰不予認定之。是依上開所述,被告侵占額之計算方式應是:應收帳款一千三百萬零九千五百八十元,減去賓雄公司銀行帳戶自八十年八月十六日算之入帳款七百零三萬零六百十七元,又減去前案已述及被告賣出四部車認定無證據足認有侵占之情之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其中尚存於被告妻帳戶中之
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僅是暫保管款項並無侵占之情,且被告與賓雄公司延續前案爭訟迄今,尚未有結果,本件自不宜再行認定就該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一元有新發生侵占事實,又被告自始主張有一筆全億公司帳款十六萬元,被告固未舉證以供向全億公司查證,但依呈交告訴人參考之「售車價金流程表」中已然載明:全億汽車公司( 江桂林 先生)價金五十五萬元,四十萬元電匯 黃素惠 帳戶,餘十五萬元尚未電匯等語,被告既已載明向告訴人報告,衡情應無侵吞意圖,況該筆款額原即屬前案所認定十二月份出售之三輛車款之一部分,並已獲認定未有侵占之結果,自已於扣除前案款項項目中,爰不再另外扣除十六萬元),總計「四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去向不明,而被告就此一數額資金自始無法合理交代,再參酌被告自始未有任何抗辯公司營運期間有何發生巨額虧損之因素出現,則對於現金帳立即且明顯之流失自難辭其侵吞之責。至於前開被告曾另製作電腦結帳單一紙(即告訴人呈庭之補證四),明確記載公司總虧損(所謂虧損即指公司資本負債扣除公司債權之應收帳款後之金額)虧損額為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惟賓雄公司之資本額為四百萬元,向摩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九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元,公司資金應為一千三百七十一萬七千七百元,除用於公司之生財器具設備展示場費用計三百十三萬八千八百九十七元(詳告訴人呈庭補證五之資產明細)外,再減去前開虧損額四百五十九萬四千五百五十七元,再減去被告八十年八月十六日以後售出四部車車款一百八十八萬五千元及公司銀行帳戶內僅存現金四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後,即可發現現金帳有四百十九萬九千二百四十六元陷於下落不明情事,依該計算方法,其所得金額固與上開認定方法稍有出入,但事涉繁雜公司帳務,難免記帳過程中會有所誤差,其間差距之少量,應係記帳過程中難免出現之合理差距,尚難構成現金流向不明數額有何矛盾之認定,但兩相比較其計算方法,前開以系爭資產負債表進行計算之方法已考慮及營運過程之盈虧及相關動態營運事實而以虧損、應收帳款同併列計方式提出報告,應屬較為精確,況依上開資產扣除虧損之計算方法,其虧損之核計被告已然懷疑計算公式有誤而有所質
疑,且兩種計算方法既有出入,依證據法則自以對被告有利之計算方法認定之較符罪疑惟輕法理,爰依上開「四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之侵占額認定之。是本件被告侵占經手車款收入之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六)、另有關本件帳目糾紛本院民事庭固曾送請會計師鑑定,但其送鑑定之帳冊,
均經告訴人與被告具狀表明帳冊非齊全,且該會計師於鑑定書中明稱:預付款、暫付款、預收款、暫收款其明細內容,因公司於發生時記載不夠明確清楚,沖銷時又未確實辨明,致形成甚多懸帳,尚待當事人確認,方能為適當之沖銷或收回。部分傳票之會計科目未載明,惟多屬預付款轉進貨類,或銷貨發生應借應收帳款科目,而公司於編傳票時卻空白未載明等瑕疵,則該鑑定結果既均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不認同,且均對其鑑定背景資料有所質疑,自不宜以其鑑定結果做為判斷實際侵占數額之依據。至於會計 孫雪華 與趙曼玲任職賓雄公司期間極短,且僅協助被告整理帳冊事宜,與本案無直接關涉,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係賓雄公司之總經理,負責綜理該公司車輛買賣、收款事項,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將所收取之款項中之四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侵占入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反覆為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侵占數額僅四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公訴人認其本件侵占數額達「六百餘萬元」,其認定超逾部分尚乏事證足以證明之,自屬犯罪不能證明,但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侵占公司之款項為四百零九萬三千九百六十三元,而原判決認係六百零一萬八千九百六十三元,即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失,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不當,雖均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有關超逾本院認定數額部分則有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任職公司總經理,綜理該公司車輛買賣、收款事項,未善其盡監督管理之責,侵占公司款項,及告訴人公司會計制度未臻健全,收支登載確有瑕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黃憲文法官莊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明威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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