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5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摩天輪、5PK、王牌賽車」三合一之電腦電子遊戲機共參台(含螢幕、主機及喇叭各參組)及儲值卡壹佰參拾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2行補充記載:「均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業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依上開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而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等語。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
被告與 王光強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茲被告自95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擺設前開電子遊戲機具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被告之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包括一罪,難認應以數罪論處,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雖屬不該,惟本罪係違反行政管理法規之刑罰化,其可罰性非高,且其經營時間僅8日,擺放機臺數量僅3臺,規模不大,對社會秩序所生損害甚微,又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其所犯情節及其智識程度,諭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上開電腦電子遊戲機3臺(均含螢幕、主機及喇叭各1組)及儲值卡138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述明確,且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