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字第7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 路易威登 手提包貳個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4118號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而於同年3月13日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6年3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本案查扣之電腦主機1台及仿冒路易威登手提包2個,均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第82條等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有該緩起訴處分書
1份附卷可證,而該案所查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上開案件警詢中供述明確,此經本院依職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118號卷核閱無訛,復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查,故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固係被告用供犯罪之物,然上開電腦主機查扣地點係被告父親所有之房屋,寬頻網路ADSL亦係被告母親所申請等情,業據被告在上開案件警詢中供陳明確,則上開電腦主機是否為被告所有之物,尚有可疑,此外,依卷存事證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是聲請人就電腦主機部分聲請宣告沒收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育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