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乙○○之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民國94年
7月15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以94年家護字第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行為。甲○○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4年8月21日17時30分許飲酒後,在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5鄰向陽42號2樓住處,因不滿乙○○花費許多時間打玩電腦又不願陪同其外出,竟在乙○○面前將電腦桌推倒,致使其上之電腦主機及螢幕翻倒在地,而對乙○○為直接之騷擾行為。乙○○見狀心生不滿,因而出拳毆打甲○○之頭部,甲○○亦出手反擊,兩人因而發生互毆,致乙○○頸部受有輕微抓傷之傷害(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未成傷),而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期間內故意更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照片2張。
(四)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5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徒手翻倒被害人之電腦主機及螢幕,並與被害人互毆、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檢察官建議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