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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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撤緩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賭博罪,處罰金銀元參仟元即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貳副及賭資新台幣壹仟肆佰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 江武松劉肇金張羅松妹 (以上三人已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興隆里下坪24-41號前之空地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象棋2副為賭具賭博財物,其方法為每人拿10枚棋,當莊者多拿1枚,先湊成3個3組再加上1對就算胡了,1次輸贏為新台幣(下同)50元,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扣得賭具象棋2副及賭資1,400元。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於期間內更犯公共危險罪而遭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分,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證人即共同正犯江武松、劉肇金及張羅松妹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案劉肇金所有之賭具象棋2副及劉肇金、張羅松妹等人所有賭資1,400元。
(四)照片4張。
(五)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26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撤緩字第15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據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予以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本件情形,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足以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期間、犯罪所得,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賭具象棋2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查扣之賭資1,400元,則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業據被告甲○○、共同正犯江武松、劉肇金及張羅松妹等3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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