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6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620號
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錦興國際有限公司、乙○、丙○○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參萬肆仟陸佰陸拾陸元(原告請求美金肆拾肆萬貳仟伍佰玖拾壹元部分,以原告銀行起訴時即期賣出匯率三十二點四九元,折算為新台幣壹仟肆佰參拾柒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玖佰玖拾貳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其餘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