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86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9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的聖堂PUB,以搭配開水與MDMA服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93年9月10日2時35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號錢櫃KTV318號包廂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審判中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被告於為警查獲後警詢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3年10月4日轉碼編號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卷宗第9頁),足見被告供稱於前揭時地施用MDMA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㈡至於起訴書記載被告犯罪時間、地點為「93年9月10日4時30分許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經警公權力拘留期間),在不詳地點」之事實,係以被告開始受警詢之時點回溯推算,然本件既經被告坦承係於「93年9月7日2、3時許,在高雄市○○路的聖堂
PUB」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所稱亦與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示「人體施用MDMA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MDMA1至4天」等意見相符,被告自白又堪以採信,且衡以施用毒品係犯罪行為之不公然性質,被告應係在隱密處為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時間、地點應以被告自白之時點為認定事實,惟此係就被告同一施用MDMA犯行之查究時間地點,自不影響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之同一性。㈢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2級毒品,本件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受不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無堅定戒癮之意志,惟其行為尚未危害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警詢卷內第6頁所顯示扣押物品目錄表之三級毒品紅豆安眠藥、內含白色粉末包裝袋、內含白色粉末吸管等,業經被告辯稱前揭物品與其本案犯行有關,且非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何關連性,依從刑附屬主刑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